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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多元与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多元,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周海锋,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嘉定工业区。
  原告夏多元与被告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海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夏某1、夏某2系兄弟关系。2017年7月27日被告因参与赌博而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之借条,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出借20万元。当日夏某1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夏某1借款;随即被告又将该20万元转账给夏某2,但夏某2与被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多元与案外人夏某1、夏某2系兄弟关系,并均与被告周海锋相识。2017年7月27日被告周海锋向原告夏多元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本人周海锋,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向夏多元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1个月,月息3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如本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或利息,夏多元可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当日原告将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万元、现金8万元转账至夏某1农业银行账户内,随即夏某1转账给被告20万元;2个多小时后被告将该款中199,950元转账给夏某2,其余50元作为转账手续费被银行收取。
  针对借条中“借款日期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1个月”,原告表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对被告如上所写未仔细看。
  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明确不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抗辩理由,原告坚持表示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且至今未还;至于其将存款2万元、现金8万元转账至夏某1农业银行账户内、再由夏某1转账给被告20万元,系因其出借资金不够而要求夏某1提供出借资金,对此夏某1无异议且确认原告系本案借款债权人。此外,原告表示其出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又转账给夏某2,则与其无关;夏某2则表示因被告亦欠其借款20万元,故被告向其转账199,950元系被告向其还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被告及案外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夏多元与被告周海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案外人夏某1依原告要求转账交付给被告2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且案外人夏某1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并无异议的款项。现被告在承认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及收到案外人夏某1应原告要求向其转账20万元的情况下,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收到夏某1转账款20万元后,又转账给另一案外人夏某2,因原告及夏某2均表示被告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无证据举证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有关,故被告以否认夏某2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欲否认原告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多元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周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多元借款20万元自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海锋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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