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夏如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7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8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1,090元(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加上3,89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5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E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赵巷镇中路出镇东路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外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附加支付及住院伙食费,部分门诊发票中为治疗高血压、内分泌、糖尿病的病症,为原告的原有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书面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80%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计算一期;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计算扣除30天后的一期期限;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赵巷镇中路出镇东路西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E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E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1,478.95元(含住院伙食费522元,附加支付385.90元),其中1,305.26元为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共计住院天数29天。原告另聘请护工30天,花费护工费3,890元。2018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如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夏如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另主张:1、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提供诺和笔发票1份,为打胰岛素辅助器,但未能提供医嘱。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
2、误工费28,000元,提供职业资格证书1份、摊位租赁协议1份、责任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路XXX号农贸市场内经营种籽,请求法院按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相应工资流水、工资签收单、营业收入等法定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膝关节活动度,应在内固定物拆除1个月后再进行伤残评定,且为单方鉴定,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住院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40,571.0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11,09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4,000元,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17.8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75,666.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37,351.0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9,880.84元。第一被告垫付的1,305.26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如某75,66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如某29,880.84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如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夏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305.26元;
五、原告夏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60元,减半收取计1,613.80元,由原告夏如某负担391.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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