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婧,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亮,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婧与被告董亮、贾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德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夏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5,356.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亮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董亮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00时30分许,被告董亮驾驶牌号为苏ELXX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向阳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亮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1,184.5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夏婧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夏婧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ELXXXX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原告事发当日的院前急救病例,记载患者约30分钟前不慎被撞后致头部先着地,臀部后同时着地,感头部、腰椎不疼痛,呈持续性钝痛,伴不能坐起及站立。无意识障碍,无胸闷、胸痛,无恶心,呕吐,无出血,无放射痛、腹痛,无二便失禁,无四肢麻木。本次发病后未予以治疗。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2018年2月27日头部颈部腰部外伤1小时。现病史:头部、颈部、腰部外伤1小时,当时有短暂昏迷,受伤经过不能回忆,感头昏、头痛,有恶心,无呕吐,诉腰部疼痛,活动受限,颈部疼痛。查:神志清、精神萎,双瞳等大等圆,对光灵敏,颈软;CT(-)。诊断:损伤(头部、颈部、腰部),脑震荡。予以相应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就头部外伤至医院检查、复诊。
本院认为,被告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董亮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及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现有病历,不能反映当时原告有昏迷的状况,根据院前急救病历,也显示没有昏迷,脑震荡综合征必须以昏迷为要件,故其认为不构成XXX伤残。经查,原告伤后的120急救病历未记载其有昏迷史,但随后医院病历资料则反映其有昏迷史,并自感头晕头痛、有恶心、不能回忆受伤经过,经CT检查后,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根据120急救病历记载,其出车时间及到达现场时间有一定的间隔时间,救护人员看到原告的状况并非系其伤后的当即反应,故上述急救病历记载的内容不一定是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真实状况。因此,原告受伤后是否有昏迷史不能仅凭某一份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应当综合原告的全部病历、鉴定等情况客观的做出评价。根据病史资料反映,原告因头部外伤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随后多次头部外伤至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另外,鉴定意见书的检查所见部分亦记载原告对车祸情况能部分回忆,会忘事,感头疼,胸闷,心脏不舒服,看到事情心里烦,现在话少,脾气不好。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史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伤后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病症反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全部病历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其已构成XXX伤残,为此,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按责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4.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0,136.56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44,836.56元。被告董亮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婧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婧44,836.56元;
三、被告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婧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3.57元,由被告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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