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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陈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
被告:陈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告陈新元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被告陈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陈新元工资收入的7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20分,被告陈新元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浠水县汪岗镇石龙庙村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汪岗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因被告陈新元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49681元。
被告陈新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酌情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照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15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及诉讼费应该按照四六责任比例分摊。
庭审中,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新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4、原告出院后门诊发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50元;5、原告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6、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夏某某伤残程度属10级,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8、机动车查询登记信息。证明本次事故摩托车为被告所有;9、交通费发票若干。金额1000元;10、浠水县松鹤养牛专业合作社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合作社工作,月薪1800元。
被告陈新元当庭举证如下:11、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24574.18元;12、原告在黄冈市中医院CT检查费250元;13、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300元;14、交通费366元。以上合计25490.18元由被告垫付。
对原告夏某某所举证据1-4,6-8被告陈新元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并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9交通费过高。证据10误工工资有异议。
对被告陈新元所举证据11-14,原告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是同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不应认可。
本院综合评定上列证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5出院记录系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不是证明营养费计算的依据。证据9交通费没有载明具体乘坐人员及事由,应当依法酌情认定。证据10证明原告在浠水县松鹤养牛专业合作社务工,月薪1800元,可以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0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1-14均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原告对证据13-14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1-14亦予确认。
综上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12时20分,被告陈新元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浠水县汪岗镇石龙庙村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夏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汪岗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新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愈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鄂J×××××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新元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被告陈新元在原告夏某某伤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25490.18元。
本院确认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74.18元(24574.18元+250元+250元);2、误工费10800元(60元×180天);3、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1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0155.1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358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6574.1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元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新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新元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陈新元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某某虽年满55周岁,但有实际误工损失,其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伤后有实际交通费发生,被告亦垫付部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项目,故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3581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6574.18元,由被告陈新元赔偿原告夏某某60%即9944.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夏某某自己负担。
三、以上两项合计63525.50元,扣除被告陈新元已垫付原告夏某某25490.18元,扣除后被告陈新元应支付原告夏某某38035.3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新元负担50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份额限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书记员: :龚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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