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杜某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杜某三、杜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三、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3日日下午,二被告为自家兴建水池,请原告帮忙用三轮车到被告拆房处拖小预制板,双方未谈及报酬问题。到达目的地后,因没有找到合适的预制板,三人空车返回。当三轮车行至库周璐至小茅垭公路杜涛茶厂屋前的陡坡时,原告驾驶不当,三轮车向后坐侧翻,致使原告及二被告均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腹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擦伤,原告进行多次手术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2016年6月1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5000元,误工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240日。2016年9月29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三、杜某赔偿医疗费115153.7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28493.54元、伤残赔偿金9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104.24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夏武甲、母亲张大秀签订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张大秀向杜某三的妹妹杜英三借款10000元用于夏某某治疗,原告方承诺以后偿还,原告与二被告各负其责,损失由各自承担,互不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2016年6月14日,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住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二被告之邀驾驶三轮车无偿为其拖运预制板,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期间,原告尚未恢复意识,若双方确有签订协议的需求,作为代为原告签字的原告父母应当得到原告本人及其妻吴远秋的授权,或者在协议签订后得到原告及其妻吴远秋对签字行为的追认才具备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与上述行为有关的证据,该协议属无法律效力的协议,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中被告亲属代为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本应注重安全责任,但其违规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帮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153.70元;2、后期治疗费55000元;3、鉴定费3000元;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365天=28305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4天+240天)=28493.54元;6、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40%=947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8、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9、交通费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2000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6484.24,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40%即134593.70元,二被告应承担该损失60%即201890.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189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三、杜某共同赔偿原告夏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918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元由被告负担2010元,原告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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