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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宝山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宝山
张斌

原告夏宝山,农民。
被告张斌。
原告夏宝山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宝山诉称,2011年12月14日自原告处借现金9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斌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宝山借款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
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宝山借款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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