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寿华,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敏,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夏寿华与被告钟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被告钟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94,68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94,685.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价款200,000元,工期自2018年3月16日开工至同年6月1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工程内容,最终合同价款确定为199,685.6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按约完成了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作,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目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钟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8年3月相识后,原告称其是同济大学的设计师,故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3个月完成装饰装修,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也没有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且质量不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材料到开工后先付5,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合格付完。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预算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作内容;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上述预算表;
2、2018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24日及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均不配合进行验收,也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
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光盘一张,以证明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30日15时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装饰装修情况,原告按约到达现场,但被告未到现场,致使本院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勘查。根据现场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现有人居住。另经本院向邻居了解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质量不符合要求,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没有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达现场,致使本院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现场勘查,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虽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现场勘查,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经有人入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94,6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寿华装修款194,685.60元;
二、被告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寿华利息(以194,685.6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夏寿华负担60元(已付),由被告钟敏负担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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