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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寿宝与王素珍、夏寿钧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寿宝,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珍,女,193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夏寿钧,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夏炜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四:夏炜民,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颖,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慧萍,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第三人:胡洁,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寿宝诉被告王素珍、夏寿钧、夏炜华、夏炜民、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夏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追加胡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3日,原告夏寿宝向本院申请审判员魏凯回避。2018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驳回夏寿宝的回避申请。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11街坊12/6丘2幢1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由原告取得,相关差价原告自愿补足,过户所涉税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夫妻于2000年托朋友王根发购买。2000年4月27日,原告与原承租人陈建华、新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有偿转让中介置换合同》,约定:甲方(陈建华)自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夏寿宝),起租日期2000年5月16日;根据当时的“父母先迁入户口,其他子女户口可以随后迁入”的政策,登记租赁户名王素珍;迁入户口王素珍、夏寿钧、夏寿宝。同日,原告夫妻将75,000元交给王根发,后王根发将该款交给新新公司经办人范学高,范学高又将该款给了陈建华,陈建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后房屋的日常管理、费用缴纳都由原告承担;王素珍、夏寿宝、夏寿钧、夏炜华、夏炜民、夏颖的户口陆续迁入。2016年6月,被告夏寿钧擅自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动迁协议),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其中9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王素珍、夏寿宝、夏寿钧,2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夏寿钧、王素珍、夏炜华,103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夏炜民。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因房屋征收取得全部补偿都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于2016年1月19日被纳入华兴新城地块征收范围,当时房屋内户籍共有王素珍、夏寿钧、夏寿宝、夏炜华、夏颖、夏炜民六人。
  2016年6月12日,被告夏寿钧作为被告王素珍(乙方)的代理人与第三人闸北一征所签订了涉案动迁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2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1,185,671.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04,750.4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价格补贴为189,281.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5,77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为103室房屋(实测面积68.89平方米,单价9,635,总价647,409.37元)、201室房屋(实测面积72.56,单价11,690,总价831,357.73元)、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902室房屋(设计面积64.37,单价11,540,总价725,750.6元);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6,9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93,969元、签约搬迁利息1,010元,合计为515,979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闸北一征所出具两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结算单二载明房屋价值补偿款1,185,671.8元、协议书内奖励补贴521,754元(居住装潢补偿5,77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6,9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93,969元、签约搬迁利息1,010元)、协议书房屋价格2,204,517(105室房屋总价647,409.37元;201室房屋总价831,357.73元;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902室房屋总价725,750.6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42,690元。
  同年7月25日,第三人闸北一征所出具结算单三,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自第三人闸北一征所调取的征收补偿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夏颖向本院提供一份题目为“陈述笔录”、落款为“陈述人:夏寿钧日期:2015年10月30日”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动迁协议签订时被告王素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夏寿钧的委托手续不合法,其所签订的涉案动迁协议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被告夏寿钧代表被告王素珍签署的涉案动迁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素珍、夏寿钧、夏炜民、夏炜华表示,该笔录无法证明王素珍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证明王素珍对夏寿钧的委托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本院所审理的内容即为依据生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对该户取得征收补偿进行分割。原告夏寿宝既以被告夏寿钧签订的涉案动迁协议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又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其主张自相矛盾。原告夏寿宝如认为涉案动迁协议属于无效,应通过另案诉讼先行解决涉案动迁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此为行政诉讼审理之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之审查范围。本院认为,在涉案动迁协议效力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分割征收补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所提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寿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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