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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将军与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将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丹,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夏将军诉被告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950元、利息5190元、逾期利息9,636.10元(以25,95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日逾期利率为0.8%,原告归还了4,050元本金后,便再未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周晓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周晓丹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本人周晓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财务紧张,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经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本人自愿支付滞纳金和罚息以及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滞纳金:一次性偿还欠款5%滞纳金,并支付总欠款0.05%的利息,每天单独计算。2、罚息:欠款总额0.8%的罚息,每天单独计算……”被告周晓丹在欠款人处落款、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住址及电话。同日,被告周晓丹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自先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被告周晓丹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2,0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欠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收据》、《欠条》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2,025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519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636.1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对于其2018年3月2日后逾期利息的诉权予以保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将军借款本金25,950元;
  二、被告周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将军逾期利息9,636.1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三、被告周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将军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60元,由被告周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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