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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小熊诉舒莹、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熊。
委托代理人:刘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莹为与被上诉人夏小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小熊与舒莹、丁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舒莹驾驶车牌号为鄂A-B0B0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联农路新世纪连锁超市门前人行横道附近时,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中间中心花坛及人行横道限行桩,致使车内人员舒莹、夏小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3)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小熊、李某某无责任。夏小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1101.87元,2013年9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小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18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6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原审再查明,舒莹所驾车辆系丁某所有,夏小熊在武汉市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险。
夏小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1101.8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360元(15元/天×24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故夏小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总损失为114046.87元。
原审认为,舒莹驾驶机动车造成夏小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舒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车主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正常,驾驶人即本案舒莹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亦未饮酒、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也不具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丁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由于疏忽大意未意识到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辆已经脱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虽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任其车辆上路,加大了事故发生后的风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小熊与舒莹、丁某系朋友关系,晚饭后相约娱乐并同车回家,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因有人饮酒才由未饮酒的舒莹开车,夏小熊作为乘车人员同时也是利益受益者,也应适当分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舒莹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有责任谨慎驾驶,不能随意置车上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丁某作为车主,未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任其车辆上路行驶存有过失。夏小熊是同车乘坐人员,是利益受益者,也应知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大;如由舒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社会平常人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利于助人为乐道德风尚的形成,也与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相悖。故法院酌定舒莹承担夏小熊损失60%的经济责任,丁某承担夏小熊损失20%的经济责任,夏小熊承担个人损失20%的经济责任。根据夏小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14046.87元,舒莹赔偿夏小熊68428.11元,丁某赔偿夏小熊22809.38元,夏小熊个人承担22809.38元。因庭审中,夏小熊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的赔偿权利,经法院多次释明,夏小熊坚持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夏小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舒莹赔偿夏小熊68428.11元。二、驳回夏小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元,由舒莹负担324.3元,夏小熊负担216.2元。舒莹承担款项已由夏小熊垫付,舒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夏小熊。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3)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小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上诉人舒莹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丁某之间系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夏小熊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舒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舒莹在一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夏小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舒莹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舒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舒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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