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系夏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铁源,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喻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夏某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后变更为按2050元/月*5个月为1025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45元,合计144477.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喻某某、夏某某共同辩称: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损失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时系喻某某驾驶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夏某某系喻某某妻子,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喻某某承担,不需夏某某承担;3、认可医疗费41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认可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赔偿比例,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载明事实,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喻某某应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认可医疗费41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认可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5、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鉴定费。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7月7日16时20分许,喻某某驾驶苏BJQ320号小型客车从无锡市兴源南路10号门口通道右转弯驶出时,与夏某某驾驶无锡J55295号电动自行车在兴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JQ320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夏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喻某某负担、不需夏某某负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JQ32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2016年8月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夏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就赔偿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双方均未对其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经查明,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情况及夏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方的情况,本院酌定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为夏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已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某某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予扣除。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夏某某的损失为137482.7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2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0512.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夏某某123808.02元,保险公司已为夏某某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1866.70
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
41866.70
住院伙食补助费
520
20元/天*26天
520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1800
误工费
15000
后变更为2050元/月*5个月为10250元,劳务协议、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
10250
护理费
5400
60元/天*90天
5400
交通费
300
部分交通费发票
3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元/年*20年*10%
74346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
3000
停车费
245
后变更为225元,停车费发票
无证据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
合计
144477.70
/
137482.7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113808.02元(该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汇入夏某某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开户的62×××49账户中)。
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91元(此款已由夏某某预交),由夏某某负担5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30元(夏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3130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该款直接汇入夏某某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开户的62×××49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殷琦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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