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小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小良,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谢振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小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4,519元(含车辆维修费73,959元、牵引费5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10元,三者车维修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9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内58.4千米处,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为73,959元,并支付评估费2,010元。另有施救费800元、牵引费55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金额为准,牵引费施救费过高,请法院裁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不予认可;沪DKXXXX车辆损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4,4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于2018年8月21日14时5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内58.4千米处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73,959元,评估费2,010元。DK2893车辆损失为7,200元。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牵引费55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载明外环牵引费300元、地面道路牵引费250元、拖移小型车800元(因事故碰撞卡压无法正常牵引需施救)。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得出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达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1日为57,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对DK2893车辆的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失7,200元予以认可。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5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牵引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牵引费及施救费的相关证据,且牵引费与施救费未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小良保险理赔款6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49元,由原告负担205.62元,被告负担750.8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