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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少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雨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少先,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雨花,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少先诉被告黄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变更被告黄某某为被告赵雨花,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夏少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赵雨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1.9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0574元(3429元/月×6月)、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50元、交通费351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雨花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赵雨花名下牌号为苏F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区星村公路8公里2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胡善莲)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胡善莲无责任。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少先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骶5椎体骨折,头皮血肿等,现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系苏FU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雨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驾驶员黄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去4095.7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用去11787元、物损项下已用去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450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补充其他误工证据,否则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定损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责承担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去16082.75(含医疗费项下4095.7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787元、物损项下2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去45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841.9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9180元。经审核,原告仅提供了护理发票,受伤后无医院的护理协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0574元(3429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351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6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定损15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胡善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系苏FU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已用去部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事发时案外人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赵雨花按责承担5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少先医疗费4104.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57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31378.2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少先医疗费1737.6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687.65元中的50%,即1843.83元;
  三、被告赵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少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原告夏少先负担186元,被告赵雨花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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