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少英,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文艳,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夏少英与被告苏文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易淑敬,被告苏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9375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聘请原告做工。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右手受伤,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就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苏文艳答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指导和培训,原告已经辞退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下午2时左右,夏少英在黄州区路口镇平安木材加工厂锯木板时,不慎被钢锯伤及右手食指。夏少英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151.3元。其中夏少英承认苏文艳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夏少英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夏少英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夏少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受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
以上事实,夏少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苏文艳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夏少英于当年5月底已辞工。夏少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书面证明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且该证明正文与签名字体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文艳雇请夏少英做工,苏文艳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夏少英在工作中受伤,苏文艳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夏少英在工作中,亦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苏文艳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夏少英具体赔偿费用项目和金额的确定:
1、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20151.30元,被告苏文艳已垫付19000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07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7天×31462/365=9223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规定,原告夏少英住院17天,由其丈夫龙昌良护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7天×47121/365=2194.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依法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
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出院后营养费确定为500元,合计101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退休证、社会保险证以此证明为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29386×20年×10%=58772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发生鉴定费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少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201元,本案中被告苏文艳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97201元×80%=77760.8元,又因苏文艳已垫付19000元,应予已扣减,故苏文艳还应赔偿原告587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少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8760.8元;
二、驳回夏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苏文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 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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