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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庆华与上海亚殷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庆华与被告上海亚殷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华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465,000元,合计6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购买由被告销售的、意大利原产的比亚乔MP3250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M632MXXXXXXX,车架号为ZAPM63205AS00****,价税合计8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购买由被告销售的、意大利原产的MP3250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M632MXXXXXXX,车架号为ZAPM63201AS00****,价税合计7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上两份摩托车买卖合同总价为155,000元整。2018年,原告为上述摩托车上牌过程中,车管所工作人员对摩托车检查发现在车架号码的位置上竟然覆盖着一块铁皮,两端用铆钉固定在车架上,并在铁皮上刻印车架号。车管所认为车架号码应该直接刻印在车架上,两部摩托车铁皮覆盖的现象不合常理,明显系人为造成,故车管所拒绝为摩托车办理上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的摩托车车架号位置上覆盖铁皮并将车架号刻印在铁皮上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无欺诈行为,原告所购摩托车有合法销售手续,摩托车是全新的,不存在改装、加装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各一辆,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两份发票均载明厂牌型号为比亚乔MP3250、产地为意大利。其中2012年7月19日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ZAPM63205AS00****、价税合计85,000元,2015年1月12日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ZAPM63201AS00****、价税合计70,000元。此外,附随两份发票一起的两份《货物进口证明书(普通)》和两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均载明两辆摩托车型号为MP32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分别为ZAPM63205AS00****和ZAPM63201AS00****、货主和报检单位为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其中两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均载明“检验情况1.一般项目检验,上述车辆一般检验项目检验合格。2.安全性能检验,上述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向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购买MP3250摩托车各一辆,价税合计分别为80,000元和6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当时购买摩托车时知道不可以上牌。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销售给原告的两辆摩托车系从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进口的,并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因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购买的摩托车系处理车,故原告的购买价格只比进口价格高出5,00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两辆摩托车车架铁皮上的号码、车架钢印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比亚乔牌摩托车车架铁皮上检见“ZAPM6”等字符的残缺笔划;该车车架钢印号为“ZAPM479M8BXXXXXXX”;该车铁皮上检见的号码与车架钢印号不一致。悬挂沪Y-L2053临时行驶车号牌比亚乔牌摩托车车架铁皮上检见“ZAPM63201AS004464”;该车车架钢印号为“ZAPM479M4BXXXXXXX”;该车铁皮上检见的号码与车架钢印号不一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普通)》、《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各两份、两辆摩托车正面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长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可能时隔三年之后再次购买同款摩托车,且原告购买摩托车后时隔几年之久才去上牌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原告并未对摩托车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的销售欺诈行为提出诉请,欺诈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内;原告自2018年初为摩托车上牌时才知道车架钢印号有问题,因此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存在欺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当时买车时知道不可以上牌,上海直到现在也不可以上牌,原告直至2018年才到四川上牌。依据社会经验法则,购买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规定要求通常可以上牌,原告自2012年购买第一辆摩托车时就知道此车不能上牌,却于2015年再次向被告购买同款摩托车,直至2019年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8年初为摩托车上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予采信;其次,两辆摩托车自原告购买后一直处于原告的支配使用中,支配使用的时间长达3年以上,现两辆摩托车铁皮上检见的号码与车架钢印号不一致的事实无法直接认定系被告的欺诈行为而导致的。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处于稳定状态,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夏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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