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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保与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建保,男,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军,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建保与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夏建保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帆晴,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新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保诉称,2005年9月,我进入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其所属的金地·太阳城物业管理处担任秩序维护员,工号003,工作时间为深夜班。工作期间,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一直不按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我发放工资,也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且我的休息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每月仅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我多次找被告虹景物业公司要求按法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并补足之前的差额,但其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4400元;2、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5334.4元;3、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90.4元;4、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700元;5、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6、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为我补缴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成,按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向我返还现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建保将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赔偿我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26238.56元。
被告虹景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夏建保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公司上班的,不是通过我公司招聘进入我公司的;2、原告夏建保到我公司工作时双方已说清楚,其与其他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一样,不享受一般劳动者的待遇;3、原告夏建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我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4、原告夏建保在我公司是专职上夜班,24小时四个人轮班,每人6小时。当时我公司有一部分保安,另外也安排了一部分老人值夜班。原告夏建保是在其中一个老同志离开之后顶替进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建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建保,1950年4月15日出生。2005年9月9日,原告夏建保到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所属的金地·太阳城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从事深夜班值班工作。原告夏建保与其他三个人一起轮班,每天工作六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原告夏建保的工作时间是每天24时或零时至凌晨六时。工作期间,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未与原告夏建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夏建保的月工资为50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夏建保的月工资为6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夏建保的月工资为7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夏建保的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与金地·太阳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其他物业管理公司接管。接到被告虹景物业公司通知后,原告夏建保离开了该公司。
2013年3月8日,原告夏建保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原告夏建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仲裁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夏建保的仲裁申请。原告夏建保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按照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与新接管金地·太阳城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关于安置相关员工的协议,2013年5月,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已通知原告夏建保继续回原岗位工作,担任深夜班值班保安。
上述事实,有工资流水单、金地·太阳城物业服务合同、证人朱思伟某的证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一是原告夏建保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4400元的问题;三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5334.4元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90.4元的问题;四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700元的问题;五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的问题;六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夏建保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26238.56元的问题。
关于原告夏建保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与原告夏建保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原告夏建保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等都较为固定,且每日或每周工作的时间均超过了法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长。因此,在原告夏建保入职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夏建保于2010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夏建保仍继续在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工作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雇佣(或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4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80元;2008年8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20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1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3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2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4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夏建保领取的月工资比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少300元。综上,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720元。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其他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5334.4元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90.4元的问题。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夏建保的工作时间是每天24时或零时至凌晨六时共计六个小时、周末不休息(每月休息两天)等事实无争议,但原告夏建保实际加班的时间(包括加班的具体日期和时长)并不能准确确定,且原告夏建保的深夜班工作岗位较为特殊,其每周两天及每天白天的休息时间足以保证其休息的权利,因此,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5334.4元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9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7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在未与原告夏建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份之后,视为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已与原告夏建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实为6980元(580元/月×6个月+700元/月×5个月)。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建保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夏建保于2010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实为5500元(1100元/月×5个月)。
关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夏建保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26238.56元的问题。原告夏建保在工作期间,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应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办理的,给原告夏建保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夏建保有关要求被告虹景物业公司赔偿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9308.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建保支付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2720元;
二、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建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80元;
三、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建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四、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建保赔偿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9308.44元;
五、驳回原告夏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虹景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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