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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员工。

夏某某诉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桥公司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2、路桥公司向夏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8,917元(按照年利率6%,2014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夏某某为路桥公司承包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施工D12合同段的工程提供劳务及机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夏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机械设备费。经夏某某多次催收,在2015年春节前路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余下人民币700,000元拒不支付。故夏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至于到底是欠机械款还是工程款应以欠条为准,欠条中写明的是工程款。由于夏某某施工范围内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了质量缺陷,导致路桥公司支付了巨额的维修费,我方已提起反诉,这两项金额应当互相冲抵,冲抵之后,夏某某倒欠路桥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8,853.64元。同时,因路桥公司与夏某某约定余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路桥公司代夏某某支付给其机械班组,故夏某某不具备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夏某某向路桥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718,853.64元;2、由夏某某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系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施工D12合同段工程总承包单位。2011年5月10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建工程D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夏某某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将该合同段内路基及相关附属工程、除桥梁以外的结构物工程与此相关的变更设计增加项目分包给夏某某,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夏某某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直至合格,工程保修期以业主对路桥公司的要求为准,保修时间的起止日期对应业主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相应约定。若夏某某在保修期内缺陷修复不及时,路桥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费用由夏某某承担。2014年10月25日,上述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保修期。2015年3月25日,上述合同段监理单位向路桥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指出由路桥公司施工总承包的上述合同段K171+955-K172+030段路基发生沉降,右侧衡重式挡墙变形,要求路桥公司修理。路桥公司将以上情况及时告知夏某某,要求其进行缺陷修复,遭到拒绝。路桥公司不得不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人民币718,853.64元。路桥公司向夏某某催要该维修费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夏某某对路桥公司的反诉辩称,路桥与夏某某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而且路桥公司将整个D12合同段以协作形式肢解分包为十四个施工队伍,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路桥公司不能以该协议追究夏某某的保修责任,同时夏某某不是建筑法所允许的保修主体。路桥要求夏某某承担责任的具体依据不足,质量问题路段不是夏某某所承包路段范围内,因为路桥公司将该路段分包给十多个施工人,但夏某某实际承包的范围只有三公里,雷达站一公里,红龙乡两公里。按照当时项目经理吕教平的证人证言证实,实际发生质量问题的路段由另一个施工七队负责施工。从欠条来看,路桥公司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份,明确了该金额系最终结算金额,结算是已经扣除了质保金,故夏某某不应再承担质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夏某某提交的吕教平书面证言与路桥公司提交的詹燕华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路桥公司提供的返工费计算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计量支付签证审批单,因夏某某未提供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夏某某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将国道318线东海路改建工程D12合同段部分工程交给夏某某承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最终以夏某某实际完成的经业主、监理、政府审计机构批准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的总额作为合同总价;夏某某必须按本工程业主提供的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图及技术资料、文件施工;路桥公司项目部在当月计量款到位后,按照路桥公司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扣除各项同期应扣款后以双方议定的单价支付给夏某某,同时按规定扣除质保金5%;本工程保修期为以业主对路桥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为准,保修时间的起止日期对应《主合同》相应规定,质保金在业主退还后及时支付给夏某某;因夏某某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夏某某负责在一个月内无偿修理或返工;夏某某因现场组织不力、实力不够、或工期明显不能保障所导致的无法完成的部分工程,路桥公司项目部有权交由其他施工队或第三方完成,所发生的费用由夏某某承担等内容。经查,以上合同中签订后,夏某某带领的路基一队对国道318线东海路改建工程D12合同段雷达站至红龙乡路段进行了施工。K171+995至K172+030段原来由路基七队承建,因该工程队未施工完即退场,路桥公司项目部遂将该路段交给夏某某带领的路基一队继续施工。路基一队施工时,该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员曾向路桥公司项目部反映,K171+995至K172+030段旁边有高山,雨水冲刷山体引起的泥石流会冲击路基,建议路桥公司项目部改变以浆砌片石土挡墙的施工方案,但路桥公司项目部未予采纳。2012年11月,夏某某承建的以上工程段均已竣工。路桥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6月9日向夏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最终结算,路桥公司项目部欠到夏某某协作队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其中人民币700,000元机械费由路桥公司代为支付,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0月25日,路桥公司项目部承建的国道318线东海路改建工程D12合同段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路桥公司项目部又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春节前,我部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夏某某的机械补助款,夏某某下属机械班组的具体欠款金额需我项目部与夏某某机械班组核实确认后,三方达成协议再给予支付。2015年2月17日,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夏某某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K171+995至K172+030段路基发生沉降,右侧衡重式挡墙变形。路桥公司认为该问题系夏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向本院申请对该路段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292号维修费鉴定意见书,认定以上路段需要支出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47,455.47元。路桥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夏某某向路桥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路桥公司认为夏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夏某某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施工。因夏某某尚欠其机械班组机械租赁费未支付,故夏某某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约定,由路桥公司项目部将余下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直接支付夏某某的机械班组。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因夏某某系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夏某某施工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夏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内设机构,应由路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因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工程款为人民币900,000元,且路桥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故路桥公司还应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二、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因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欠条中自认工程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且夏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路桥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路桥公司项目部在2014年8月30日前未代夏某某向其机械班组付款,故路桥公司应向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路桥公司关于夏某某不具备本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路桥公司反诉要求夏某某支付维修费人民币718,853.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K171+995至K172+030段原来由路基七队施工,该施工队未完成时退场,夏某某带领的路基一队是在原来路基七队施工的基础上施工,路桥公司未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是路基七队施工的部分还是夏某某带领的路基一队施工的部分;即使发生质量问题的路基确实为夏某某施工部分,但根据《劳务协作合同书》,夏某某必须按本工程业主提供的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图及技术资料、文件施工,而路基旁边有高山,雨水冲刷山体引起的泥石流会冲击路基,且夏某某施工队工作人员向路桥公司项目部反映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但路桥公司项目部未予采纳。考虑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K171+995至K172+030段路基发生沉降,右侧衡重式挡墙变形的具体原因,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路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由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579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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