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夏蛇扣(原告父亲),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强诉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之法定代理人夏蛇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8,980.17元、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误工费42,35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6,63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陈伟赔偿。两被告垫付的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上午5时40分许,被告陈伟驾驶苏MCXXXX车辆在江苏省泰州市泰东转盘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泰州交警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除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550.34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XXX伤残等级评定八级显属过高,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上午5时40分许,被告陈伟驾驶牌号为苏MCXXXX车辆在江苏省泰州市泰东转盘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泰州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踝部软组织伤,经行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4日出院;2017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入泰州市脑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30日出院;2018年2月24日原告又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3月12日出院。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63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980.17元、误工费42,3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陈伟垫付18,000元、医疗费550.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194.20元。原告还提供拐杖发票金额1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伟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各方已就原告的医疗费59,530.51元(包括被告陈伟垫付的550.34元)、误工费42,350元、律师费6,000元的数额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060元;3、营养费,按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90天来计算,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400,614.40元,两被告对此之辩解,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按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90天来计算,为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10元、6,630元;8、交通费,可结合治疗就诊次数予以酌情核定,计500元;9、物损费,酌情300元。两被告垫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均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强413,994.91元;
三、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强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伟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55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夏强负担161元,被告陈伟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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