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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彪与夏清春、单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彪,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斯,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清春,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芳,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爱琴,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富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秋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恩民,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单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富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翰纸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吴恩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唐成斯,被告夏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曾柱芳,被告单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第三人富翰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第三人吴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翰纸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四、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夏清春、单爱琴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37.6万元;3.判令被告夏清春、单爱琴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夏清春、单爱琴共同赔偿原告利息23.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签订了《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夏彪向被告夏清春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彭丰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的20%产权,购房总价款为337.6万元。购房款分二次付清,签约当天被告夏清春将系争厂房内的300万元贷款转让给原告夏彪,由原告夏彪负责归还该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当做原告夏彪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剩余房款37.6万元,由原告夏彪在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夏清春。该300万元贷款系以案外人上海魅宝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魅宝”,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夏彪)的名义申请,上海魅宝与第三人富翰纸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魅宝向第三人富翰纸业购买原料,总价款为693万元。案外人上海魅宝以贷款形式支付货款给第三人富翰纸业,第三人富翰纸业收到银行贷款后将300万元打入被告夏清春的账户。现原告夏彪已将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归还完毕,然被告夏清春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3.66万元即为原告夏彪归还上述银行贷款的利息。嗣后,因《厂房出售买卖协议》被(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否认,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夏清春与被告单爱琴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但《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在被告夏清春、单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爱琴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夏清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夏彪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清春辩称,被告夏清春确实与原告夏彪就系争厂房20%的产权份额签订过《厂房出售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助原告夏彪办理银行贷款所需。原告夏彪从未向被告夏清春支付过任何房款,故不存在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案外人上海魅宝与第三人富翰纸业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实际履行的,案外人上海魅宝确实已经从第三人富翰纸业取得了原料,故原告夏彪归还的300万元银行贷款与被告夏清春无关。原告夏彪亦未向被告夏清春支付现金37.6万元,被告夏清春虽然向原告夏彪出具了收到现金37.6万元的收据,但出具收据的时间并非落款日期2013年9月29日,而是2014年秋天,被告夏清春出具收据的原因是,原告夏彪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为了证明其资产,其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厂房出售买卖协议》,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原告夏彪提供全部房款已经支付的凭证,所以被告夏清春为了配合夏彪才出具的。另,原告夏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夏彪从未要求被告夏清春返还购房款。
  被告单爱琴辩称,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之间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与被告单爱琴无关。原告夏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夏清春支付过房款。被告单爱琴已与被告夏清春离婚,被告夏清春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单爱琴无关。
  第三人富翰纸业述称,其与案外人上海魅宝之间的购销合同是真实并实际履行的,其收到原告夏彪以贷款方式支付的货款600万元后并未支付给被告夏清春。第三人富翰纸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夏清春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吴恩民述称,系争厂房系由第三人吴恩民、被告夏清春、案外人顾某某合伙建造的,产权原登记在案外人王某(系第三人吴恩民前妻)、被告夏清春、案外人顾某某名下,所占产权份额比例分别为40%、45%、15%。原告夏彪为系争厂房的租客。2012年5月中旬,被告夏清春向第三人吴恩民提议,因资金紧张,可用系争厂房抵押贷款。2012年7月左右,第三人吴恩民与被告夏清春从浦东邮政银行贷款600万元,各自用了300万元。2014年6月左右,60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吴恩民已经筹集好资金准备还款,但被告夏清春尚未准备好资金。由于贷款逾期未还导致系争厂房被查封。嗣后,被告夏清春带着原告夏彪来到第三人吴恩民家中,拿出《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第三人吴恩民这才知晓,被告夏清春已将系争厂房20%的产权份额以33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夏彪。由原告夏彪替被告夏清春归还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7月初,被告夏清春与第三人吴恩民商量,请第三人吴恩民帮忙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第三人吴恩民找到朋友出借了200万元给原告夏彪,同时要求被告夏清春在原告夏彪归还200万元之前不得将系争厂房20%的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夏彪,被告夏清春表示同意。原告夏彪自行筹集了100万元,凑满了300万元将银行贷款还清了。嗣后,因原告夏彪无力归还借款200万元,故在被告夏清春的见证之下,原告夏彪与第三人吴恩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系争厂房20%的产权份额转卖给第三人吴恩民,若原告夏彪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息后,第三人吴恩民则将20%厂房产权份额归还于原告夏彪。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厂房的权利状况
  系争厂房原登记在被告夏清春、案外人王某、顾某某名下,其中夏清春占45%,案外人王某占40%,案外人顾某某占15%。
  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夏清春、单爱琴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被告单爱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厂房登记在被告夏清春名下45%产权份额中的60%归单爱琴所有及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本院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84号立案后进行审理。该案审理中,被告夏清春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6日将系争厂房中其20%的产权份额以33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夏彪,且原告夏彪已经帮其还清了300万元贷款作为已付房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厂房中被告夏清春的45%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争厂房45%的产权份额尚登记在被告夏清春名下,故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单爱琴对系争房屋享有25%的份额。被告夏清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4日,系争厂房核准登记在被告夏清春、单爱琴、案外人王某、顾某某名下,其中案外人王某占40%,被告夏清春占20%,案外人顾某某占15%,被告单爱琴占25%。
  2017年12月19日,系争厂房因(2017)沪0106民初48992号案件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预计结束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因案外人顾某某对于该查封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夏清春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夏清春将其在系争厂房中20%的产权份额作价337.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顾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01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系争厂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由被告夏清春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出售给案外人顾某某,案外人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房屋。对于系争厂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外人顾某某并无过错。故裁定案外人顾某某要求解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系争厂房查封的异议成立。
  (二)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的邮件往来情况
  2013年6月18日,被告夏清春向原告夏彪发出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第三人富翰纸业与案外人上海魅宝之间的《购销合同》,邮件内容为“夏总:你看一下,知道下内容”。
  2013年6月19日,被告夏清春向原告夏彪发出电子邮件“特此说明,此合同仅作为贷款转款之用”。
  2013年7月17日,被告夏清春向原告夏彪发出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计划表”,载明了600万元贷款每期的还款日期及利息金额,邮件内容为“下面是近期账务你过目一下:一,贷款活动经费共3万元,你6分之1=5,000元50万元的应急款是5,000元6-25日帮你支付购房预付定金80万,50万已经对冲,30万到24号9,000元利息100万元的的贷款利息你按表格按时支付应给我5,000元+5,000元+9,000元=19,000元1,367.17×6=8,203元即20日至26日的邮储利息我一个人支付了,你的50万购房定金50万9天时间我处理好了,也不需要你支付利息了……”。
  2013年7月25日,原告夏彪向被告夏清春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这个是银行重新修改过的,需要你盖公司章和本人签字,并直接寄给银行。我和银行说最晚明天寄出”,邮件附件载明“贷款资金去向温州银行:本人在2011年需要流动资金,而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年限不够,所以请求上海魅宝活性炭有限公司帮助,让该公司出面借款600万元,本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会负责归还该笔贷款。贷款资金去向: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用此笔资金购买网络服务器,卖给上海德芯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卖给对方价格860万元,购入价680万元,对方按12个账期付清,实际600万元均为我所用,与魅宝没有关系。特此说明!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清春”。
  2013年8月8日,被告夏清春向原告夏彪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温州银行上海分行本公司借用上海魅宝活性炭有限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00万元一事,明年将不再使用该额度,不续贷。特此声明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清春”。
  (三)《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签订情况
  2013年8月6日,原告夏彪(买方、乙方)与被告夏清春(卖方、甲方)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厂房总价格为1,688万元。2、乙方只购买甲方厂房总面积的20%股份,即1,688万元×20%=实际购房款为337.6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1、厂房总价分二次付清,签约日甲方将该厂房内的300万元银行贷款转让给乙方,当着(作)乙方的购房首付款。乙方负责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并享受相应权益、责任及义务。2、其余房款37.6万元,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二个月内乙方不付清余款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产。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被告夏清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6日本人与夏彪签署了彭丰路XXX号厂房买卖协议。厂房转让总价为337.6万元(叁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其中300万(叁佰万元整)已转贷款,余额37.6万元(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已在2013年9月29日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特此立据为凭”。
  2015年4月6日,原告夏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夏彪欠夏清春厂房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正”。
  (三)案外人上海魅宝的贷款、还款情况
  原告夏彪为案外人上海魅宝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上海魅宝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通过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
  同时,被告夏清春、案外人王某、顾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被告单爱琴、第三人吴恩民、案外人唐叶峰作为共有人,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案外人上海魅宝与乙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合同附件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财产即为系争厂房。
  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向借款人上海魅宝分二次放款合计600万元,同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第三人富翰纸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陇支行账户分二次汇入合计600万元。
  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上海魅宝收到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5,750元、5,500元、10,250元,其中5,500元的汇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10,250元的汇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附言为“还贷款”。
  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魅宝账户显示收回利息26,204.03元及5,240.81元。
  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上海魅宝收到款项14,128元,转账附言为“还款”,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
  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上海魅宝收到款项7,300元,对方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附言为“还贷款”。
  2012年8月19日,案外人上海魅宝收到款项21,200元。
  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上海魅宝账户显示收回利息35,318.47元及7,063.69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夏清春以账号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上海魅宝汇款14,128元,附言“6月还息”。
  2013年6月25日,被告夏清春分二次向案外人上海魅宝转账,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821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夏清春向案外人上海魅宝转账1,000元。
  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从案外人上海魅宝的账户收回利息6,835.83元,收回贷款本金500万元,收回利息1,367.17元,收回贷款本金1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向案外人上海魅宝放款600万元,同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汇入第三人富翰纸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陇支行账户。嗣后,第三人富翰纸业将600万元转给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
  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魅宝转账9,534元,转账附言为“贷款,7月份款项”。
  2013年8月17日,被告夏清春向案外人上海魅宝转账4,433元,附言为“转账邮储还息”。
  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上海魅宝以其他银行账户向其邮储银行账户转账15,718元,附言“还贷款”。
  2013年8月20日,邮储银行收回贷款利息40,300元。
  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上海魅宝以其他银行账户向其邮储银行账户转账20,150元,附言“还贷款”。
  2013年9月20日,邮储银行收回贷款利息40,300元。
  2014年7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结清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上海魅宝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4年7月29日结清。
  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清春出具《说明》2份,分别载明“上海魅宝活性炭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浦东新区支行内部通用凭证(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原件共15份(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11月20日的单据)于2016年6月27日由本人取走,用好后立即归还)”、“上海魅宝活性炭有限公司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汇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浦东新区支行的转账凭证(回单)原件共22份(2012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的单据)于2016年6月27日由本人取走,用好后立即归还”。
  审理中,原告夏彪表示因案外人上海魅宝已注销该账户,故无法再次调取。
  审理中,被告夏清春则称,案外人上海魅宝与第三人富翰纸业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履行,故案外人上海魅宝向银行申请的600万元贷款进入第三人富翰纸业账户与被告夏清春无关。被告夏清春于2013年向原告夏彪转账600万元,仅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夏彪先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后再重新放贷600万元,故第二次进入第三人富翰纸业账户的600万元确实转入了被告夏清春控制的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至于被告夏清春向案外人上海魅宝支付利息,是因为被告夏清春与原告夏彪在贵州合伙开办公司,被告夏清春出于补偿目的,帮助原告夏彪归还200万元贷款的每月利息。
  (四)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第三人吴恩民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4月6日,原告夏彪作为甲方,第三人吴恩民作为乙方,被告夏清春作为见证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地坐落松江区彭丰路XXX号……产权证权利人为夏清春45%、王某40%、顾某某15%。权利人之一夏清春因故于2013年8月6日将上述厂房其中20%份额,以总价337.6万元,依法转让予甲方夏彪;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夏彪于2014年7月28日向雷强借到200万元,又于2015年4月3日向雷强借到90万元,合计借款290万元。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借款290万元转让为:于2013年8月6日夏彪受让夏清春20%份额的转让款。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将沪房地松字(2012)第006126号产证中,夏彪的20%股份一并转让予乙方,总价为29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夏彪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4月3日向雷强借款共计29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借款由乙方吴恩民代甲方夏彪归还。代还雷强的290万元转为甲方2013年8月6日向夏清春受让的沪房地松字(2012)第006126号产证中20%份额的转让款,即乙方吴恩民拥有沪房地松字(2012)第006126号产权证上权利人20%的份额,并做好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五)被告夏清春与第三人富翰纸业的关系
  被告夏清春称,其与第三人富翰纸业的股东叶伟明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其曾委托第三人富翰纸业的法定代表人购买其他公司的股权。但截至目前,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厂房出售买卖协议》、受托支付单、对账单、收据、民事判决、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结清凭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裁定书、《股份转让协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五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二为原告实际已付房款是多少?三为原告主张的2项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四为被告单爱琴是否应当对被告夏清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夏彪已经提供了其与被告夏清春均签字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夏清春之间存在厂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夏清春认为该《厂房出售买卖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夏清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夏清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被告夏清春辩称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系为了帮助原告夏彪贷款所需以及帮助夏彪向贷款公司证明其资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夏彪并未以《厂房出售买卖协议》向银行申请贷款,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签订买卖协议显然不能直接证明买受人的资产状况,二者并无必然联系;第二,被告夏清春在其与被告单爱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主张其已将系争厂房的20%产权转让给原告夏彪,虽然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并未采信被告夏清春的主张,但此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厂房出售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三,根据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第三人吴恩民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吴恩民的陈述,被告夏清春对其已将系争厂房20%产权转让给原告夏彪予以确认。被告夏清春称其为帮助原告夏彪借款才向第三人吴恩民作了不实陈述,可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三人吴恩民代原告夏彪偿还借款,并由原告夏彪将系争厂房20%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恩民,此系对被告夏清春名下的厂房份额进行处分,被告夏清春显然不可能出于帮忙性质签订该协议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之间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系争厂房本因(2017)沪0106民初48992号案件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后虽因案外人顾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而被解除查封,但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告夏清春拥有的系争厂房产权已出售给案外人顾某某,且案外人顾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系争厂房。故在被告夏清春“一房二卖”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案外人顾某某的权利,原告夏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厂房出售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夏彪与第三人吴恩民就系争厂房20%产权份额的转让签订过协议,但是现第三人吴恩民在本案中亦同意由原告夏彪先向被告夏清春主张权利,故不影响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之间《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的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的约定,337.6万元房款分二次付清,其中300万元以银行贷款转让的形式支付,即由原告夏彪代被告夏清春偿还银行贷款30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剩余37.6万元原告夏彪另行支付。
  关于300万元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夏彪主张,其以案外人上海魅宝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600万元贷款进入第三人富翰纸业账户后,实则由被告夏清春及第三人吴恩民各使用300万元,被告夏清春将300万元贷款转让给原告夏彪,当做夏彪支付的300万元房款,最终亦由原告夏彪筹集资金归还了该300万元贷款本息,故原告夏彪实际已完成了300万元房款的支付义务。而被告夏清春则认为,案外人上海魅宝向银行申请的600万元贷款与其无关,系案外人上海魅宝向第三人富翰纸业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夏彪的陈述更为客观、合理,可信度更高,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原告夏彪与第三人富翰纸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贷款所用。第三人富翰纸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以案外人上海魅宝名义申请的贷款600万元系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富翰纸业的账户,原告夏彪并不能直接使用该600万元,无法从中获益。被告夏清春称以系争厂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目的是为了帮原告夏彪的忙,显然于理不合;第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夏彪与第三人富翰纸业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反而被告夏清春自认其与第三人富翰纸业的股东叶伟明之间曾经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亦自认2013年银行贷款600万元转入了被告夏清春控制的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故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夏清春与第三人富翰纸业之间就邮政储蓄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存在利益关联;第三,从夏彪提供的案外人上海魅宝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夏彪每月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均由被告夏清春或其他案外人转账而来,较大程度反映以案外人上海魅宝名义申请的贷款实际并非由案外人上海魅宝偿还。虽然并非所有的贷款利息均由被告夏清春转账,但被告夏清春并未提供其替案外人上海魅宝支付2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对于被告夏清春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四,根据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第三人吴恩民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夏彪已经向被告夏清春支付了房款,否则被告夏清春也不会同意原告夏彪将尚登记在被告夏清春名下的系争厂房产权20%转让给第三人吴恩民;第五,被告夏清春在其与被告单爱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原告夏彪已经帮其还清了300万元的贷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彪已经向被告夏清春以代为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了房款300万元。
  关于37.6万元房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夏彪仅仅提供了被告夏清春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尚未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37.6万元房款之事实,且原告夏彪向被告夏清春曾出具过金额36.7万元的房款欠条,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夏彪已支付了该37.6万元房款。
  故原告夏彪有权要求被告夏清春返还房款300万元,对其余37.6万元的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2项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夏彪要求被告夏清春返还300万元房款的同时一并返还孳息。因自《厂房出售买卖协议》之日起,被告夏清春的300万元贷款即转为由原告夏彪偿还本息,故原告夏彪主张自2013年10月6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但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夏彪主张被告夏清春支付其归还邮储银行利息23.66万元,于法无据,因按照《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的约定,300万元贷款本息均由原告夏彪负担,才视为原告夏彪支付了300万元房款,故归还邮储银行的利息属于原告夏彪本应自行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权再向被告夏清春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单爱琴是否应当对被告夏清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同。虽然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之间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签订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夏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00万元贷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即对被告夏清春将系争厂房20%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夏彪产生争议,故被告单爱琴应并不知情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夏彪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本案中,法律未对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夏清春亦未就解除权的行使向原告夏彪进行过催告。且,本案系争厂房的司法查封发生在2017年12月19日,原告夏彪显然已经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积极保护自身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夏清春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彪与被告夏清春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协议》;
  二、被告夏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彪房款3,000,000元;
  三、被告夏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彪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夏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6元,由原告夏彪负担9,476元(已付),由被告夏清春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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