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德林,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依兰县,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阿城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社区推荐):刘志远,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77号。主要负责人:杨洪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职务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夏德林与被告王相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被告王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9,65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6,2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相军按70%的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相军驾驶牌号为黑J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山区银河大街与文礼路路口南侧向北掉头时,与原告夏德林驾驶的黑JX××××号雄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德林受伤。同日15时许,原告夏德林被亲属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轻度脑伤,头皮挫伤,左上第1牙冠折,右上第1、2牙冠折,右膝部擦皮伤,右掌指处擦皮伤,右肘外伤。2017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622.74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夏德林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部对其口腔进行检查治疗,经医嘱二个月后做口腔修复治疗。2017年12月6日,原告夏德林到双鸭山市口腔医院做口腔修复治疗,支付医疗费4,006.60元。2017年10月1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德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夏德林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8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8]临鉴意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原告夏德林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0元。被告王相军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相军按所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王相军辩称:原告夏德林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由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夏德林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原告夏德林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夏德林提供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与司法鉴定中依据的损伤情况不符。经质证审查认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诊断与司法鉴定所依据的伤情一致。为此,对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夏德林提供的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鸭山市口腔医院门诊进行口腔修复的门诊病历手册以及其在双鸭山市口腔医院做口腔修复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夏德林提供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急诊部病历手册和双鸭山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没有患者姓名、治疗时间和治疗过程以及医院公章等,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审查认为,原告夏德林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急诊部对其受伤的牙齿进行检查治疗,经医嘱二个月后做口腔修复。原告夏德林按医嘱到专科医院进行口腔修复治疗,医疗诊断和医嘱以及治疗经过均有主治医生签字和医院公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和双鸭山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均有原告夏德林的姓名和签字,医疗费收据是正规票据。为此,二被告提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原告夏德林提供的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意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60日较长,且鉴定标准与病案记载的伤情不符,有加重实际损伤的情况。经质证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夏德林的损伤情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并未加重原告夏德林的实际损伤情况。为此,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二被告对原告夏德林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出证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出证单位系劳务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夏德林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审查认为,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误工费6,937.20元。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5,622.74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其在双鸭山市口腔医院做口腔修复治疗的医疗费4,006.6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夏德林的口腔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夏德林为治疗口腔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治疗人体损伤必要的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的护理人员工资60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标准计算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每天6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鉴定费是原告夏德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夏德林提出交通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鉴于本地区公共客车采用投币乘车以及原告夏德林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路途较远往返确需乘车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夏德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6,937.2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8,566.54元。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德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66.5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林医疗费9,629.3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9,929.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林误工费6,937.20元、护理费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6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5元,减半收取228.13元。由原告夏德林负担96.0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举
书记员:孙士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