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思佳,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唐源。
原告夏思佳与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思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李碧思,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季唐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4,99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49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25,67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79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技术部门任职,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转正后月工资为18,000元。自2018年10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7,000元。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即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中午休息1小时,晚上休息0.5小时。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171.6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3.58个小时,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2018年年终奖应为47,429.83元,但被告仅发放21,752.25元。因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大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1、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原告之前的加班申请记录,原告是充分知晓被告处加班应提前申请或进行批复方可视为加班的规定,但原告在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申请也未得到过批复,原告在仲裁阶段谎称被告关闭加班申请系统无事实依据。2、关于年终奖金,原告的年度考核不理想,根据最初的设定以及2019年2月2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邮件说明的年终奖发放规则,原告是没有机会拿到任何一个档次的年终奖的。但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考虑其工作年限较长,决定向其补发一个月的工资,现原告以2017年年终奖规则为依据而要求被告发放2018年年终奖缺乏依据。3、原告2019年3月13日主动离职,且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不认可原告关于工资金额的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系被告处工作失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作制;试用期内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设定转正后薪资,并通过书面文件通知到原告;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和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可发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发放数额及方式由被告全权决定”。2019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度年终奖21,752.25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钉钉系统上发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大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后调解未果。2019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4,997元;2、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492元;3、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25,67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99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50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在钉钉系统发布的考勤规则截图,证明被告单方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有三个时间段供选择,但工作时间都是12小时,休息1.5个小时;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明细、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尾号为6323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8年10月之前的工资明细上列有两个不同金额,因为被告要避税而分两笔发放,总额则是以金额高的为准,原告按工资明细中的税后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在扣除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及1.5小时的休息时间后统计加班时长;4、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员工发送的年终奖发放规则,证明被告处年终奖的计算规则以及年终奖向全体员工发放的事实;5、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赵波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周末加班无须提交加班申请,有打卡记录即可;6、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卡明细单、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原告与被告人事魏颖及同事王凯、王某的现场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晚上10点以后加班的被告可以报销车费,晚上11点以后加班的系统自动默认可以计算加班费;7、原告的工作成果以及与同事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加班,且有相应的工作成果;8、微信群聊记录,证明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要求员工做六休一,一天工作12小时,2018年10月之后加班无须申请,加班打车费需要通过钉钉系统提交申请经审核后予以报销。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发布过上述内容;对证据2中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尾号为6323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520元、绩效工资为4,380元,多支付的部分系被告处工作失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考勤记录中显示的黄点说明原告当天迟到,其次被告处有申请加班审批制度,故加班不能仅凭打卡记录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制度系2017年年终奖发放规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确有名叫赵波芬的员工,但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系该员工本人;对证据6中招商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财务凭发票报销,备注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财务只是按习惯在打款时复制备注内容,原告提供的行程单与打卡记录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且打车费用金额很大,无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处虽有员工叫魏颖,但该份录音里的人员身份、录音的形成时间被告均无法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对证据9证人的身份确认原系被告处员工,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2018年10月之后被告有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仍然需要提出加班申请才视为加班。
被告向本院提交:1、员工手册及通知邮件,证明被告已将员工手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全体员工,员工手册1.7.5条规定加班应提前申请;2、2018年10月前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记录、2018年4月-2019年2月期间被告处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记录,证明原告知晓加班流程,该制度在2018年10月之后并未取消;3、原告工作情况说明及2018年度原告工作考评表,证明原告工作能力一般,且经常上班时间不在工位,超时打卡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安排原告加班;4、2018年度年终奖说明,证明被告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原告的考评分未达到80分,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5、年终奖补发邮件,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系老员工,补发原告1个月的工资作为2018年度的年终奖;6、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9,520元、绩效工资为4,380元,2019年10月起工资单中的“其他补款”是因为公司未安排加班但员工自动延长工作时间,公司为激励员工而给予的补偿。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邮件的收件人并非原告,原告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对证据2中原告的加班申请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隐去了很多信息,并非原始材料,且不同部门的加班制度也会存在差异;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考评结果,被告在仲裁阶段也自认考核表未向原告出示过;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则上应该是先制定规则再进行考核评定,而被告则是先出考评结果,再发布规则;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人事发送给原告的不一致,原告2018年10月起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均有上调,被告人为将上调部分的工资拆分重组为其他补款,且原告的岗位工资基本固定,不存在有补款的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为准。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中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并主张按实发金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则认为,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加班事实成立,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也应将其他补款项金额予以扣除,以基本工资9,520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的事实,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辩称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需要申请方可视为加班。为此,被告提供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中申请人的姓名、审批编码等均被隐去,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招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加班打车费”或“市内交通费”。被告辩称备注内容系根据原告填写的报销申请复制黏贴,并认为原告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无法对支付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钉钉考勤记录统计,扣除1.5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数为171.29小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数为33.57小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9,520元及绩效奖金4,38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单中的其他补款系公司作为对员工自动延长工作时间的激励补偿,既使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也只能以9,520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虽认可上述时间段工资单上的实发金额,但对工资组成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的人为拆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又称工资组成中的其他补款系对原告自动延长工作时间进行的激励补偿,该陈述自相矛盾;其次,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没有明确不应计入加班工资基数的项目,且被告对其他补款项工资如何计算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再次,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520元及绩效工资4,380元,即每月10,000元左右,但被告又确认补发给原告的2018年度年终奖金21,752.25元,系按照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亦前后矛盾。综上,鉴于被告无法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中其他补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以证明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未能提供2019年2月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按照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477.39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20.72元。
关于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年终奖金额及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仅是约定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和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可发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发放数额及方式由被告全权决定。由此,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发放金额均可由被告依据企业经营自主权自行决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年终奖发放规则是针对2017年度年终奖金,原告以该规则向被告主张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再次,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21,752.25元,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25,67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在被告后台系统发起离职申请,离职原因填写的是“个人原因”,尽管2019年3月20日原告曾因加班工资问题向上海市静安区大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申请调解,但该申请的提出时间是在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后,且就申请内容而言,加班事实双方本就存在争议,难以认定被告恶意欠薪,故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提出离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思佳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477.39元;
二、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思佳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020.72元;
三、原告夏思佳要求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25,6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夏思佳要求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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