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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成强与章圣望、杨大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成强,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圣望,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黄杨花,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文,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福音,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莲。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细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夏成强与被告章圣望、杨大明、黄杨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审理中依法追加第三人金福音、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德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章圣望、被告黄杨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文,第三人金福音、第三人明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鹏、郭旭,第三人明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17.9万元;2、三被告共同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同为第三人明力德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15%、25%、20%、10%,被告黄杨花至今仍是明力德公司股东。2007年5月25日,原告、三被告以及明力德公司的另外两位原股东郑某某、朱某某(股权比例分别为15%、15%)作为股权转让方,与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786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中瑞财团按约将转股款汇入明力德公司。后被告黄杨花认为自己没有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争议未决,中瑞财团遂提起诉讼。经两审审理后,(2008)浙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瑞财团占明力德公司股权比例为90%,被告黄杨花占10%。上述三被告于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恶意将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擅自转给其他公司,而原告对此事实始终不得而知。2017年5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刑终191号刑事裁定书生效,第三人金福音、王亚萍骗取贷款罪成立,认定二人合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购销合同,并以第三人明力德公司名下“新建业大厦”房产抵押担保,借贷1.1亿元。在该案侦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中瑞财团支付的6000万元中(包含本案的股权转让款4786万元)的5850万元已由三被告以两张本票的形式擅自恶意转出。根据三被告与第三人金福音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存款证明“,三被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擅自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转出而拒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属于恶意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章圣望、黄杨花共同辩称:将涉讼的6000万元交由第三人上海明虹公司保管之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人是明力德公司,该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其维权对象和方式均错误。明力德公司欠明虹公司6633万余元,中瑞财团注入足额资金后由明力德公司向明虹公司偿还,三被告将5850万元转入明虹公司是执行正常公司事务,不存在过错;一开始三被告系与金福音达成合意由金福音保管该笔款项,后双方又同意将该款用以抵偿明力德公司欠明虹的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实在金福音的刑事案件判决后才知道股权转让款被三被告转账给明虹公司,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明确记载,早在2008年至2012年郑某某等公司内部股东、中瑞财团就已多次以挪用资金为由对此事进行举报信访,且上海市公安局也已作调查,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大明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福音、明虹公司共同述称:对“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当时收到银行本票两张,金额共计5850万元。当时系三被告向金福音提出要求明虹公司保管该5850万元,而明力德公司当时欠明虹公司8275万余元债务,此外,黄杨花承诺金福音控制的公司可以收购明力德公司的股权,同时黄杨花认为明力德公司的股东结构比较复杂,由谁保管都不放心,故将该笔款项交给明虹公司保管比较安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周左右,黄杨花对金福音口头称,该笔款项可以作为明力德公司清偿明虹公司的债务,因涉讼本票系从明力德公司开出,故第三人认为该款所有权人是明力德公司。
  第三人明力德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浙江省高院的判决确认了6000万元是中瑞财团支付给明力德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也确认了是交由明虹公司保管,既然是代为保管,就应当返还。当时明力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三被告,款项的交付是受三被告的指示。因明力德公司与明虹公司以及金福音之间的诉讼纠纷很多,故公司直至金福音刑事案件判决后,才知道系争款项的具体走向,而此前明虹公司也从未告知过明力德公司该笔保管款项的具体走向和用途。
  经审理查明:明力德公司系章圣望、杨大明、朱某某、郑某某、夏成强、黄杨花六人出资成立,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25%、20%、15%、15%、15%、10%。2007年5月9日,上述六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全体一致同意按照约定的条件将明力德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瑞财团,六人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7年5月25日,中瑞财团(受让方、乙方)与章圣望、杨大明、朱某某、郑某某、夏成强、黄杨花(出让方、甲方)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明力德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为4786万元。合同另约定“……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3000万元整,作为双方履行本合同的定金。该笔定金中,1000万元直接从乙方公司账户支付,其余2000万元乙方以现金转入甲方的个人账户。3、乙方保证在定金支付后十日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扣除上述定金后的金额)支付甲方,同时,定金也全部转为股权转让款。该次付款中,140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转入甲方的个人账户,其余386万元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发票,从乙方接管后的明力德公司支付……”;“……二、债权债务的处理1、截至2007年5月23日,明力德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银行贷款XXXXXXXX元明虹投资公司欠款XXXXXXXX.68元……”;“……3.乙方确保:3.1在明力德公司依本合同完成股权转让后的60天内,乙方向明力德公司注入足额资金,并由明力德公司偿还上述第二条第一款列明的(若有变化,依变化后的数据)应付明虹投资公司、李道想、章圣望、其他明力德公司股东及其相关人的负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除被告黄杨花外,其余合同方均签名盖章。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4日,中瑞财团分两笔各3000万元向明力德公司电汇共计6000万元。2007年8月3日,第三人金福音出具“存款证明”一份,载明:“经多方研究决定,为了保护好公司现金5850万元(由两张本票组成①CM/XXXXXXXXXX#金额2850万元,②CM/XXXXXXXXX#金额3000万元),暂存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并保证不挪用此笔款项。收款人:金福音2007.8.3”,本案三被告均在该“存款证明”下方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存款证明”上方记载“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在我处保管杨大明2015.9.17”)。当日,上述5850万元转入金福音名下的明虹公司账户。2007年8月21日和22日,该5850万元转到黄杨花经手开设的苍南县明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股权受让款等。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转出,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委托,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金福音、王亚萍骗取光大银行贷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载明“……2007年7月,金福音还将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瑞财团公司)支付给明力德公司股权转让款585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华之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股权受让款等……”、“……据黄杨花称,由于金福音也想购买明力德公司股权,让黄杨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造成明力德公司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手续,事后,金福音再向黄杨花和杨大明、章圣望承诺高价收购3人持有的明力德公司股权,因此,杨大明、章圣望同意将中瑞财团公司电汇给明力德公司的6000万元,扣除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利息150万元,其余5850万元于2007年8月3日转入股权已转给金福音的明虹公司账户。金福音同意代为保管,不作他用。2007年8月21日和22日,该5850万元经新利科公司账户,再转到苍南明虹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股权受让款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5]第67号鉴定意见书、“存款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诉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要求侵权人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力德公司原六名股东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各自名下的股权出让与中瑞财团,中瑞财团向明力德公司交付的6000万元中的5850万元包含了股权转让款4786万元,就该节事实,除合同中约定的478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中瑞财团向明力德公司承诺出借的1214万元(两者相加为6000万元)的约定外,更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均予以了认定,本案亦予以认定。就该5850万元的款项性质,六名股东均应明知,其中被告黄杨花虽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明知5850万元中所包含4786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00%的明力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4786万元,上述5850万元中的4786万元应按照持股比例分属六名股东的个人财产,每一名股东仅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股权转让款,并无权处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然而三被告在明知上述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以“暂存明虹公司账户”的理由将钱款交付第三人金福音控制的第三人明虹公司账户,第三人金福音在作出“保证不挪用此笔款项”的情况下,随后却将该笔款项用于冲抵明力德公司所负明虹公司的债务。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明虹公司的债务系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60日内,以中瑞财团另外注资的方式清偿,而非以股权转让款进行清偿,对此三被告亦应系明知。更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黄杨花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进而在诉讼中主张其名下10%的股权并未同意转让,由此法院最终判决其仍保留股权,故上述股权转让款中并无其份额,相比较另两名被告,更无权处分。根据原告15%的持股比例,其在4786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享有717.9万元的权益,三被告的擅自处分行为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作为明力德公司的财产抵偿了所负明虹公司的债务,导致原告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71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及相关媒体报道,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及途径有确切了解,原告称其在第三人金福音刑事案件判决后才获得相关材料确认了三被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存款证明”上方记载杨大明向原告提供复印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杨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圣望、杨大明、黄杨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成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17.9万元;
  二、被告章圣望、杨大明、黄杨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成强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章圣望、杨大明、黄杨花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53元,由被告章圣望、杨大明、黄杨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陈晓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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