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人敏。
被申请人:马某某。
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73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人敏、马某某名下银行账户1,000,000元的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马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及被申请人金人敏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1座26F室价值1,000,000元的产权份额。审理中,因双方达成调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以上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金人敏、马某某名下1,000,000元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及对被申请人马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被申请人金人敏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1座26F室房屋价值1,000,000元产权份额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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