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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鱼子款16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夏某某(小名小东)处购买鱼子,共计欠款16000元,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书写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原告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亲自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小东鱼子款壹万陆仟元整张某某2012.8.10号”,该欠条原告夏某某持有。被告张某某称欠条不是写给夏某某的,应是小东的,并且欠条曾丢失过,但不能说明小东的真实姓名,欠条丢失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人陈某1、陈某2均当庭陈述,每年的腊月二十左右都跟随原告夏某某到被告张某某的住处海兴县辛集镇赵堤头村追要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持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是合法债权凭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小东非系本案原告夏某某,但未能说明小东的真实姓名,在本地称呼习惯中,可以确定夏某某的乳名即为小东,故此原告夏某某持有欠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中未确定履行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另外,证人陈某1、陈某2也证实原告夏某某未放弃对欠款的追要。剖析当前社会现实,欠账老赖比比皆是,债权人追讨欠款的无奈路人皆知。结合本案,如以债权人持有欠具不合法、丧失追要时效为理由,对债权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势必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更加滋长老赖的欠账恶习。因此,被告张某某的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原告夏某某以被告张某某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要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鱼子款16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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