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文兰,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珍,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饶河县。
被告:臧兆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饶河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饶河县。
原告夏文兰与被告徐珍、臧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被告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度借款期间利息为1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开始按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珍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徐珍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每年重新换条并偿还上一年利息,截至到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前一年(2015年度)借款本金累计为660000元,月利率2.5分,一年利息合计为198000元,即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给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月21日给付利息300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利息5500元,2016年3月30日给付利息53000元。被告徐珍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上一年利息后收回原借条,然后按照原借条日期下推一年重新出具借条四份,即2015年12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本金280000元,2016年1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80000元,四笔本金合计660000元,月利率2.5分。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给付6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给付50000元,2017年3月9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8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7年9月29日给付1000000元,五笔合计360000元(有收条),其中偿还2016年度一年利息合计198000元、本金16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2017年度一年利息120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在2018年1月25日现金给付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度一年利息12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徐珍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臧兆斌在徐珍借款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32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32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徐珍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不认可,因为在借款期间我还款的钱都没有给我扣除,但是我手里有还款的证据。原始借款本金660000元是正确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借的,但每年年底我都给原告结算利息,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我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00元。借款期间我偿还的数额原告并未扣除,但我有证据,故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借款是我个人的行为,与臧兆斌无关。
被告臧兆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案涉及的四张借条均是双方于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的借款延续而来,四笔借款由被告徐珍书写在两张笔记纸上,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280000元、2016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借款80000元,总计借款660000元。四张借条均标明利息0.025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及出具此借条时上年度利息已结算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珍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5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偿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还60000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55000元、2016年3月30偿还53000元,四笔合计198000元是被告支付上年度的利息,并称该借条是2016年3月30日结算完最后一笔利息后,四笔借款由徐珍打在两张笔记纸上,之所以还写原来的时间是因为该借款是由上年结转而来,也是为了方便计算。被告徐珍对同一天出具借条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时间,庭审中称偿还的上述四笔款是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偿还的,同时其认为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总数中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即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偿还的198000元是否是结算上年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以借条后面徐珍书写的字样作为证据2向法庭提交,证明结算后徐珍书写尚欠本利的事实。该书写内容徐珍不否认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其内容不全,不是全部还款的数额,还有已还过的钱没计算在其中,是当时生气时写的,且该借条未签名也未标注书写时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已偿还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这四笔借条是于2016年3月30日当天书写的证据,并对被告出示的还款证据证明已还款8580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借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2018年1月26日按月利息0.0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界限,本院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臧兆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借据由徐珍书写,被告不能提供臧兆斌对此借款知情或事后追认的证据,且臧兆斌未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臧兆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珍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夏文兰借款本金107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四笔出具借条的时间,以还款时间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将四笔借款逐一计算到第一笔还款的时间,后统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徐珍负担1220元,由原告夏文兰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书记员: 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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