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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安与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文安,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安与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恒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4.7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1,282元(5,641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恒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7时32分,被告恒岳公司的驾驶员陈庆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恒岳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T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外环高速西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恒岳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陈庆国事发时是本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已离职,本公司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曾垫付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夏文安于2018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夏文安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转账明细、工资条、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岳公司的驾驶员陈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恒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6,334.7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4,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可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71,994.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53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6,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64,094.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和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原告的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原告61,994.7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恒岳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文安人民币61,994.70元;
  二、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文安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7元,由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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