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斐与赵伦杰、武蔚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伦杰,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蔚菁,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夏斐诉被告赵伦杰、武蔚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斐的委托代理人梁端宏,被告赵伦杰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蔚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伦杰、武蔚菁分别享有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夏斐、赵伦杰及案外人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赵伦杰及三翔公司未依约履行,夏斐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有400余万元未予清偿。为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欲将赵伦杰名下系争房屋予以拍卖用于清偿债务。赵伦杰、武蔚菁分别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裁定驳回赵伦杰的执行异议及复议,并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赵伦杰、武蔚菁共同共有。为便于赵伦杰清偿债务,明确赵伦杰、武蔚菁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故起诉。
  被告赵伦杰辩称,系争房屋系赵伦杰、武蔚菁夫妻共有,现双方仍为配偶,共有基础未丧失。系争房屋不仅是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也是分配给赵伦杰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赵伦杰、武蔚菁及其子赵祺家庭共有财产。赵伦杰欠款系用于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是用于三翔公司实际经营,现该公司资产被案外人叶惠平错误执行,三翔公司正在执行回转,并承诺该款项执行回转后优先支付夏斐钱款。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同意赵伦杰、武蔚菁各占50%的份额。
  被告武蔚菁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蔚菁与赵伦杰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1992年由赵伦杰单位分配给其家庭居住,于2001年买为售后公房,登记在赵伦杰名下。
  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对夏斐与赵伦杰、三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赵伦杰、三翔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夏斐本金5,6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律师费22,000元;2、如果赵伦杰、三翔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夏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赵伦杰、三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夏斐向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徐执字第192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徐汇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了系争房屋。2016年3月29日,徐汇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伦杰名下的系争房屋。后武蔚菁向徐汇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徐汇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驳回武蔚青的异议请求。武蔚菁不服该裁定,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不得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徐汇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属武蔚菁、赵伦杰共同共有,驳回其他诉请。后武蔚菁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4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4民初280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019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属武蔚菁、赵伦杰共同共有,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赵伦杰辩称系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子赵祺也享有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赵伦杰作为生效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夏斐作为申请执行人就系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赵伦杰辩称夫妻一方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以及拟用其他资产偿还夏斐债务等,均不构成对代位析产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系赵伦杰、武蔚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依法确认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赵伦杰、武蔚菁分别享有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赵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