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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斯芹与潘花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斯芹,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花琴,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夏斯芹与被告潘花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杰、傅聿文律师、被告潘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4.08元、住院伙食费25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棉被及被褥损失费996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发时原告系怀孕约6个月的孕妇,居住于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被告系原告住处对门的本市唐山路XXX号按摩店的按摩员工。2018年4月8日上午,原告将棉被及被褥晾晒于自家门前,后被告将其湿衣物晾晒在原告的棉被及被褥上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表示若被告不拿走衣物会将被告衣物弄走,后双方各自回到住处。之后有邻居告诉原告,被告的衣物掉在了地上,被告以为是原告所为,就将原告的棉被及被褥扔到了化粪池中。原告去被告店里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店里同事拉住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腹部,原告当场腹痛倒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照顾或救助,直到原告丈夫赶到后才将原告送往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住院一天。事发次日,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在原告出院之后到事发地了解纠纷情况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潘花琴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事实情况是原告先将一床被芯晾晒在公共弄堂,然后被告晾晒一件洗好的单衣在原告被芯的斜上方,因为有风的关系,就吹了水滴到原告的被芯上。原告就来被告工作的按摩店对被告骂粗话脏话,喊着要被告把衣服拿走,被告当时一边洗脸一边说马上就去拿走衣服,待洗好脸出去一看发现自己的衣服已经被原告扔到了旁边的厕所边上的地面上了,见此情景被告就将原告的被芯拉下来也扔到厕所边的地面上。被告回到店里,没多久原告就一边骂一边冲到按摩店里打被告,将被告的上衣、项链都拉扯坏了。过程中被告没有故意打过原告,只是在原告抓被告头发扑到被告身上的时候,被告用手挡了一下,仅此而已。原告是孕妇,被告躲避还来不及,不可能故意打原告。当日事发之后原告及其丈夫还一起到按摩店来,责骂被告并声称要砸了按摩店,被告的按摩店老板也一同劝说原告,并表示原告去医院检查下来有什么问题同意作出赔偿,原告表示要几万元赔偿。原告去医院进行检查,情况正常,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未骂过原告一句或打过原告一下,是原告冲到被告工作的店里打骂被告,且是原告先将被告的衣物扔到地上,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弄堂走道内,因被告将衣物晾晒于原告已晾晒被物上方而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挪走其衣物,后双方回到各自处所。之后被告发现自己晾晒的衣物在地上,遂将原告晾晒的被物扔到公共厕所处。原告见此即至被告工作的本市唐山路XXX号按摩店内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事发时,原告处于中期妊娠状态。
  事发当日,原告因下腹部隐痛半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妇幼保健医院就诊,于2018年4月8日住院,入院诊断G2P1孕234/7周,中期妊娠、腹部外伤术后、疤痕子宫,入院后血检、尿分析均正常,完善各项检查、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平稳,无腹痛及阴道出血不适,主诉头痛,血压、一般检查无异常,于2018年4月9日给予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好、无明显异常,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内科就诊、定期产检、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元)。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妇幼保健医院进行产科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216元。原告于2018年4月9日下午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病科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16元。之后,原告又进行多次产科门诊就医产检。
  原告于2018年4月9日通过110报警,称报警前一日被被告所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接警,派出所民警多次到事发地了解情况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能就纠纷达成调解。提篮桥派出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一份《调解书》,内容有:“甲方:夏斯芹……乙方:潘花琴……经了解,2018年4月8日上午,甲方将被套等物晾晒于唐山路XXX弄XXX号前门外弄堂走道上方,后乙方也将衣物晾晒于该处。因甲方的衣物已快干,而乙方的衣物系刚刚洗好,甲方即要求乙方将衣物收掉,以免碰湿甲方的衣物。乙方称晾衣处系公共部位,大家都可以晾晒。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收走衣物,不然就将乙方的衣物丢掉,乙方即回‘好呀!’甲方遂将乙方的衣物丢到地上,并告知乙方;乙方见状也将甲方晾晒的衣物丢到公共厕所,然后告知甲方并回到了唐山路XXX号。甲方发现自己的衣物被乙方丢弃后,即来到唐山路XXX号,在唐山路XXX号过道内拦住乙方,双方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当时有邻居在场,立即将双方拉开。后甲方感觉身体不适,于2018年4月8日12时许前往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4月9日出院(后附出院小结)。……经调解甲乙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民警告知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事宜。”上述内容民警向被告宣读,被告拒绝签字。《调解书》下方有提篮桥派出所盖章,日期2018年5月8日。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3张,日期分别是2018年4月24日、4月24日、4月25日,金额分别为14元、14元、52元。
  原告为证明棉被及被褥的损失,提供网上购买被子、被单的电脑打印材料。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2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报警记录、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网购订单电脑打印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到矛盾,也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晾晒衣物琐事产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终将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辨析、判断诉争双方对于事发过程的描述、各自行为与讼争损害后果间的关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就医并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小结显示并无明显异常,之后又进行多次产科门诊就医。本院认为,原告处于妊娠期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检查、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而在未检出明显异常情况下,之后的多次产检系正常的妊娠检查,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医疗费和本案纠纷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2018年4月8日、4月9日两天的医疗费予以确认,金额为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根据相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本项金额为2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在时间、金额上不能证明和本案相关就医之间相吻合,故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项费用无据支持。5、棉被及被褥损失费,原告提供网购被单、被子的电脑打印材料,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因本案纠纷受损的就是上述物品,现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具一定合理性,现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花琴赔偿原告夏斯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棉被及被褥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721元;
  二、原告夏斯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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