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明初,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夏燕萍(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竟新926号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仲亮,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JOHNZH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明初诉被告龚仲亮、晶晨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被告龚仲亮、被告晶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8,575.5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75,883.20元、护理费14,840元、误工费12,7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仲亮和晶晨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7时3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宣秋路路口处,被告龚仲亮驾驶被告晶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仲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F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仲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为被告晶晨公司办理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
被告晶晨公司辩称,被告龚仲亮原是公司员工,个人向公司借用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龚仲亮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自费部分,营养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40元/天、2,4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中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其余护理期限应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0.24的伤残系数,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认可400元和3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9月9日、9月1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夏明初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50元。
针对被告龚仲亮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晶晨公司提供2018年10月11日被告龚仲亮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龚仲亮2017年9月18日驾驶公司所有车辆私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该次用车非职务行为,事故与公司无关。被告龚仲亮对此认为,其于2018年9月20日离职,公司要求其出具承诺函后才给予离职款,故其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承诺函,事实上事发时其确为公司办理事务。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407,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800元赔偿。原告同意被告龚仲亮仅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余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诺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被告龚仲亮和原告夏明初各负事故责任比例为80%和20%。关于事发时被告龚仲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龚仲亮在承诺函中已确认其驾驶公司车辆系私用,并非职务行为,虽然其认为受公司逼迫才出具承诺函,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系为公司办理事务,故本院采纳该份承诺函,据此认定被告龚仲亮事发时驾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晶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仲亮按责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双方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协商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4,84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6,1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后,确认为238,341.4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确认为12,756.16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500元和3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龚仲亮全额赔付。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3,012.05元(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1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偿原告465,52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明初586,629.64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
二、被告龚仲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明初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明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计4,863元(原告已预交5,670元),由原告夏明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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