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费某某、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604.2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用品48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费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15时49分许,被告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峨山路、浦东南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C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及时刹车,并没有撞到原告,只不过原告的手撑到了其车辆的引擎盖上导致受伤。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C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肩部损伤,并未明确认定是何处肌腱韧带损伤,且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左肩活动度尚可,故对该XXX伤残有异议。原告仅半月板损伤与内侧副韧带损伤,未进行手术不构成伤残,故对该XXX伤残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日4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5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衣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604.20元,另发生绷带等辅助器具费48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之左肩关节冈上肌腱近肱骨大结节附着点处损伤,左肩袖撕裂、肿胀,前上盂唇撕裂,左肩关节腔积液,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8%,构成XXX伤残;左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伴外移,内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和髌上囊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沪BC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诉讼中,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过错作出认定,被告未举证支持其异议,故对公安机关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C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费某某赔偿。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寿保上海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关于原告肩部及膝部损伤,原告受伤当日医院即对两处存在损伤作出了诊断意见,且司法鉴定也对上述两处损伤系事故所致作出分析意见,故对该两处损伤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604.20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且有票据所印证,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分别认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损伤前后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680元。另酌定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在当事人可预见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604.2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30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4,891.60元(含鉴定费),合计194,195.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194,195.80元;
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4.72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4.72元,被告费某某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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