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万青(系董某某的继父),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提交房屋室内粉刷后的照片两张,粉刷房屋材料费明细及人工费收条各一张,证明共发生维修费5864.00元;外阳台照片两张及光碟一张,证明阳台外渗水结冰;证人苏利出庭作证,证明发生刨冰费用4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前,由于上诉人夏某某未接受被上诉人董某某为其修复房屋的意见,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根据董某某房屋暖气管线存在渗漏的事实,及夏某某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财产损失4000.00元,应当足以补偿所造成的损失且并无不当。夏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房屋修复产生了相应费用,但通过室内照片显示,应属夏某某对该房屋的整体修缮,修缮部分是否超出渗漏造成的损失以及整体修缮的必要性,仍难以确定且证据不足。因此,对夏某某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云涯
审判员 温津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 孙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