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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春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春芳,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新海,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女。
  原告夏春芳与被告沈新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沈新海、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春芳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沈新海驾驶沪CM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春芳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8肋骨折、右侧第5-6肋骨折,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98.05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2,12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新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沈新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非医保、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只认可1,000元,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春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七根),构成XXX伤残。2、夏春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变更误工费为9,68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新海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沈新海承担。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支持6,598.05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46.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5,346.05元;由被告沈新海赔偿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春芳165,346.05元;
  二、被告沈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春芳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3元(原告夏春芳已预交),由原告夏春芳负担250元、由被告沈新海负担1,84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沈新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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