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晓冬,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林仙,女,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晓燕,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杰,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晓冬、唐林仙、夏晓燕与被告陈斌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冬及被告陈斌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晓冬、唐林仙、夏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位于本区惠南镇友谊大楼14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因购买厂房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未约定利息,同时由原告将涉诉房屋作抵押,抵押债权为200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夏晓冬190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将钱款归还被告,截止2016年3月,原告已全部还清上述抵押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抵押,被告置之不理,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权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登记;2.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清单,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打款190万元,而截止2016年3月23日,原告已还款193万元;3.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43004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确认还款事实。
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200万元,扣除10万元利息;对证据2中原告还款清单上2014年10月29日的66万元、同年11月3日的21万元、2015年1月5日的28万元持异议,其余还款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总的借款有800多万元,原告只归还了部分。被告提供了1.2014年8月2日被告与上海钰沃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沃公司)、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2017年1月23日由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要买厂房向被告借款,当时双方核对借款是800多万元;2.(2016)沪0115民初88515号民事判决书及清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后打给案外人马某某,再由马某某打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三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伪造的公章,也无银行流水佐证,还款计划内容是不真实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双方一致确认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合计转账给原告339.7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合计转账给被告444.2万元。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5月6日之间双方的往来账目已清结。原告对2014年5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8.8万元确认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转账是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农商银行的贷款,仅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其通过案外人向农商银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1.农商银行放贷流水2份,以证明上海南汇两港生产资料商店(以下简称两港商店)收到银行两笔贷款后,将400万元贷款中的150万元打给原告,40万元打给案外人,210万元打给被告;2.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上海丰秋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秋合作社)和上海长鸣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鸣合作社)以向两港商店采购农资为由向农商银行各贷款20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丰秋合作社和长鸣合作社获得贷款后即将该贷款打入两港商店银行账户,该两笔贷款原告已归还;3.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丰秋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艳利;4.两港商店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两港商店收到丰秋合作社和长鸣合作社的400万元银行贷款后的转账情况,其中打给被告210万元,被告应将给210万元转账给原告,但被告仅转账146.8万元。
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持异议,其确实收到两港商店转账资金21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转给原告的贷款,5月6日的18.8万元、7月14日的20万元、7月16日的13万元和7月17日的13.8万元与两港商店无关,是原告归还与被告之间之前的借款。
原告认为,两港商店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曾确认双方2014年5月6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已清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至2014年5月6日之前双方资金往来已清结。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夏晓冬转账18.8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夏晓冬转账13万元,同年8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原告同意涉诉房屋作抵押,协议至双方签章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同年8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夏晓冬银行卡190万元。同年8月6日,双方办理了涉诉房屋抵押登记。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又12次从4万元至20.2万元不等的金额转账给原告夏晓冬149.7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累计借款给原告371.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夏晓冬分30次从1万元至66万元不等的金额归还被告借款444.2万元。嗣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权未果而涉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6月5日以上述《抵押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抵押权登记权证等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后,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自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为实际汇款金额190万元。我国合同法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2014年8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限借款,原告可随时返还借款,被告也可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还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原告的还款无法与被告的借款一一对应,按照先还老债后还新债的商业惯例,原告夏晓冬于2015年6月15日已合计归还被告244万元,故原告于2014年5月6日、7月22日、8月4日向被告借款211.8万元已全部清结,即使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需计算逾期利息,则原告逾期占用被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也足以清偿。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夏晓冬转账371.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夏晓冬合计向被告转账444.2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清结。被告认为,其转账给案外人马某某的363.4万元应由原告夏晓冬归还,但原告未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借款人马某某主张。至于案外人马某某向被告借款后给原告使用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两港商店转账给其的21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转交的银行贷款,其余资金是偿还原告之前的欠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双方对账时双方明确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故其认为2014年7月14日至17日之间转账给原告夏晓冬的20万元、13万元、13.8万元并非转账银行贷款,而是原告夏晓冬向其的借款之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原告夏晓冬通过丰秋合作社、长鸣合作社及两港商店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严肃批评。鉴于原告夏晓冬已归还银行信贷资金,故本院不予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债务已履行,被告的债权已消灭,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不诚信的表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夏晓冬、唐林仙、夏晓燕至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撤销对位于本区惠南镇友谊大楼14号5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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