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曾用名钱功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郭双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务员,住本县,
被告:周腊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本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某、郭双球、周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800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已扣除被告钱某某支付的利息4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经邻居介绍与被告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等内容。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钱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钱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这段时间我的钱没收到,我要到7、8月份才能收到钱给原告,利息2分偏高,我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双球辩称,我跟原告不认识,从以前到现在只打过一次电话,我当时跟钱某某说过利息超过1分我不同意担保。
被告周腊元辨称,我跟原告没见过面不认识,借条上我只签了名,但不是作为担保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单》等4项证据,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到庭应诉的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除被告郭双球对《借条》中的签名和画押存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双球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钱某某与本案出庭证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告钱某某需要资金找到李某寻求帮助,经李某联系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150000.00),借款人:钱某某,2018.4.20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周某某,担保人:郭双球、周腊元。”由李某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属实到期协助如数归还。2018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向被告钱某某支付150000元借款。逾期后,除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外,至今没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钱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18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郭双球、周腊元对上述全部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国华
书记员: 甘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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