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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晔与李溪、周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晔,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溪,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周慧珍,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夏晔与被告李溪、周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夏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溪退还原告借款本金806,435.50元,并按1.0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投资证券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李溪作为借款人代表,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保证金200万元,与原告的出借款800万元相加,合计1,000万元转入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给两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方可操作该账户内的资金以取得收益并承担损失,原告只是出借资金,每月利息为1.05%即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合同约定,保证金低于60%次日被告应补足保证金、当盘中股票账户内保证金低于50%达到平仓线,由原告全权卖出账户内股票进行平仓并修改交易密码锁仓,被告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否则承担一切后果。2018年4月13日,原告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后,将此款与800万元出借款一并转入合同约定的证券账户,将该账户密码交被告方使用。2018年6月19日,被告自行选购的股票全部跌停,亏损严重,原告要求周慧珍补足保证金但未得到回应,也未收到资金。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账户锁仓,后将该账户中股票全部抛售挽回本金5,913,225.60元。经原告与周慧珍商量,周慧珍同意将两被告在他人账户中的保证金1,280,238.88元移交原告,现原告债权尚余806,435.50元未清偿,因被告方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与被告李溪订立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原告)户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分别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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