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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智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梁昌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智慧,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昌杰,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智慧与被告梁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梁昌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65.98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0元、护理费8,51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共计383,931.9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赔偿部分由被告梁昌杰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5时08分,被告梁昌杰驾驶皖NJXXXX轿车在闵行区莘北路莘福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右踝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梁昌杰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侧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已含后续治疗期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梁昌杰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过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卡、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智慧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335.18元(已扣除伙食费230.8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510元,并为购买拐杖及鱼跃轮椅支付904.40元。2018年12月29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智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三踝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为XXX残疾;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为参与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
  还查明,皖NJ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昌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
  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误工费17,36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昌杰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是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之支出,应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共计63,33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误工费(含二期)17,36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均已由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2,510元,由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共计6,510元;4.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3,500元。
  据此,上述费用共计239,663.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163.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之后,其还需赔偿原告226,163.18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梁昌杰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智慧226,163.18元;
  二、被告梁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智慧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0.14元,由原告夏智慧负担1,345.14元,被告梁昌杰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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