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朝凯,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道,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夏朝凯与被告陈国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
原告夏朝凯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182,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0元,剩余借款482,000元尚未归还,为避免2016年2月5日所出借剩余未还款项100,000元时效过期,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款,致涉讼。
被告陈国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为浙江省永嘉县户籍,且在上海市奉贤区均无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花苑新村XXX号XXX室,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国道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国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国道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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