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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杏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杏娟,女,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第一被告),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杏娟与被告王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王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王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21.95元,审理中变更为3,863元、误工费12,000元(3,000*4)、护理费4,840元(2,420*2)、营养费2,400元(1,200*2)、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62,596*14*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M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青赵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就诊消化科部位的伤情,该就诊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部分医疗费用是事故前发生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就诊病历的发票,无法确认其关联性;部分发票友邦保险已赔付,属于重复理赔,应扣除;另外还应扣除医保统筹费和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认可;衣物损,酌情2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491.81元(已扣除事故前的医疗费、无对应门诊病历部分的医疗费及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消化科医疗费用)。2017年8月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杏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及第3楔骨骨折,其中第2跖骨骨折处移位明显,左足弓塌陷达140°,符合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杏娟左足交通伤,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16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雇佣主身份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退休,未提供银行流水,并且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认可误工费。另外,原告认为友邦的商业保险理赔是商业保险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计算,该费用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变更了原鉴定部分意见,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意见,坚持认为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损害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扣除事故前的医疗费、无对应门诊病历部分的医疗费及消化科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3,491.81元;二、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400元;三、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4,84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五、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六、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2,3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531.8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31.81元,余款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已退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有工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左足交通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杏娟11,231.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杏娟2,300元;
  三、被告王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杏娟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夏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75元,减半收取计1,385.38元,由原告夏杏娟负担1,291.23元,被告王俊杰负担94.15元。案件重新鉴定费4,160元,由原告夏杏娟负担2,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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