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夏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裴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裴某商量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夏某提议到金寨,携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物品,通过手机导航,由被告人裴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云A2P12V面包车从霍邱县马店镇到金寨县铁冲乡高畈村安塘组。被告人夏某在被告人裴某的协助下,在通往谭某、龚某等住户家机耕路中间架设长度约为250米的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当时,二被告人均意识到架设电网可能会伤及过往行人,但仍然完成电网架设,并由被告人夏某连接电瓶通电,将电压升至8000福特。次日早晨6时许,铁冲乡李桥村居民王某和王某某沿该机耕路下山时被电网电击,被害人王某被电击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电击伤I°,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夏某、裴某在霍邱县**镇**村境内**山查看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地点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裴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插杆、绕线桶、金属丝、接电夹、电池、智能逆变王、包等物证。
2.户籍资料、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凤佳、谭某、龚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裴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裴某为猎捕野生动物在行人经常通行的道路上采取架设电网高压通电的危险方法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裴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 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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