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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诉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元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承包形式、费用结算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内容、承包费用、承包工期。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3273857元和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欠款全部支付完毕。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3857万元和保证金60万元。2016年4月27日王成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夏某诉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所有工程欠款均归夏某所有,王成元自愿放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协议》、《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元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虽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王成元认可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已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3857万元和保证金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能如期还款属不可抗力,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工程款132.3857万元、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2.38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36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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