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大嘴”,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一次于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铜陵市铜官山区**村**栋**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5年6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7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1月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千元;于2014年10月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被告人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被铜陵市狮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9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移送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皖G*****小轿车,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巫某某二人,从铜陵市行驶至南陵县。进入南陵县籍山镇**区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程某某、巫某某至**栋**单元**室,由被告人程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被告人程某某、巫某某进入室内,窃得物品有:一对钻石戒指;一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只大黄金手镯;一只小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一条彩金项链;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除钻戒与彩金因无法提供详细资料未作价格认定外,其余黄金手饰物品估价为31746元,一包中华香烟价值4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扣押了作案工作皖G*****小轿车一辆及开锁工具等,三被告人手机均被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夏某某现金430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在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程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前科判决书、证据清单、发票、收条、交款凭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等;
5、物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盗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家属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部分退赃,酌情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巫某某前罪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 祺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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