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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在宝山区友谊路克山路路口,被告朱某某驾驶沪DS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沪DS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未发生碰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朱某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以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居住城镇范围依据不足,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7日,在宝山区友谊路克山路路口,被告朱某某驾驶沪DS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沪DS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每月有近3,000元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显示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城镇范围。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0,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每月2,800元×6)、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未发生,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50,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9,10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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