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193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负责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1、徐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新城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被告徐某2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松江新城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原告为323,115.99元,被告徐某1为266,378.71元,被告徐某2为266,378.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及相应孳息,原告为369,759.99元,被告徐某1为278,034.71元,被告徐某2为278,034.71元,原告多分,两被告少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阿德(2018年4月16日已故)在婚姻期间和被告徐某1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黄浦房屋”)住房,其中原告与徐阿德占有该房屋50%产权,被告徐某1占有该房屋50%产权。2015年1月20日,黄浦房屋因政府旧改项目被征收,2015年4月21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34A-03A6幢东单元1401室(以下简称“松江佘山房屋”)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松江泗泾房屋”)两套房屋及征收补偿款1,631,864.69元,合计金额3,196,544.48元,原告和徐阿德应获得其中的50%即1,598,272.24元。原告和徐阿德被安置了价格742,398.84元的松江泗泾房屋,还应获得补偿款855,873.40元。鉴于徐阿德已死亡,故上述松江泗泾房屋及应获得的补偿款855,873.4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徐阿德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经原告计算,原告应获得松江泗泾房屋财产价值494,932.56元、货币补偿570,582.27元,原告取得松江泗泾房屋后应补差价247,466.28元。由于被告徐某1已另行安置了价格822,280.95元的松江佘山房屋,征收补偿款1,631,864.69元也由被告徐某1一人领取,故在抵扣差价247,466.28元后被告徐某1还应返还原告323,115.99元、孳息46,624元。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1辩称,1、被告徐某1是徐阿德的继承人之一,应按份取得松江泗泾房屋的份额,份额由法院判决,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应登记为按份共有,不同意实物分割;2、被告徐某1受原告委托代为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用于松江泗泾房屋的装修和日常生活开销,两被告是原告女儿,曾为如何照顾原告、如何装修房屋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徐某2在签字时反悔了,没签成,动迁款除了已经为原告的利益支付180,900元外,被告徐某1还向原告转账281,927元、现金支付50,000元,还有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合计662,113.75元,应在原告应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徐某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松江新城投资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继承人徐阿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徐雅萍(于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1968年8月29日去世)、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2018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徐阿德因病死亡被注销户籍。被继承人徐阿德的父母均先于徐阿德去世。
黄浦房屋权利人系徐阿德、徐某1,共有情况为徐阿德、徐某1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产权,房屋性质为私房。2015年1月20日,黄浦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4月21日,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人及征收实施单位、乙方徐阿德、徐某1作为被征收人,双方就黄浦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约定,黄浦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060,610.53元;征收协议第七条约定装潢补偿29,808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2,060,610.5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2.69平方米,分别为:1、松江佘山房屋,(设计)建筑面积90.91平方米,优惠总价822,280.9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7年6月30日;2、松江泗泾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优惠总价742,398.84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7月31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564,679.79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95,930.74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000元、购房剩余补贴148,779.2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65,6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合计548,379.22元;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074,118元。征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某1作为签收确认人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并盖章,该份《签收确认单》载明:“今收到老西门1-4、1-5征收基地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或租赁人)徐阿德等户征收补偿款(小写):¥XXXXXXX.69(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肆元陆角玖分。并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壹份,协议编号J-258。本户对补偿标的、金额结算、存单开立、领取补偿款等均同意并认可,再无异议和其他主张。”
《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载明:“我户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为徐阿德、徐某1。我户在此次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旧改房屋征收中选购安置房,现我户一致确认所选购安置房的产权人、使用人如下:安置房地址松江区德悦路501弄6栋/幢西单元15号1704室,房型三房,产权人徐阿德、夏某某。安置房地址松江区佘山34A-03A6幢东单元1401室,房型三房,产权人徐某1、陈琪。我户承诺,对上述产权人、使用人的安排系我户一致同意,并对该安排承担法律责任。如有矛盾,我户自行解决,与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无关。请按上述确认情况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徐阿德、夏某某、徐某1、陈琪在确认书落款处签名。
松江泗泾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由原告在使用。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华夏银行账户转入481,917.05元,于当日转出481,917.05元。当日,被告徐某1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华夏银行账户转出481,917.05元,于当日转入481,917.05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主张征收补偿款1,631,864.69元中,被告徐某1实际只给了其与徐阿德约27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原告名下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徐某1转账给原告281,917.05元,当日消费200,000元由被告徐某1帮原告做理财,2016年1月21日,该笔理财到期,被告徐某1连本带息返还原告,金额为209,700元。此外,因原告年纪较大,取款都是被告徐某1陪原告去取的,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取款80,000元、7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原告实际已获得,但是2016年4月17日四次共计ATM机取款20,000元系被告徐某1拿走的,银行卡在原告处。被告徐某1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提供的账单不完整,2016年4月17日的20,000元虽是其取款的,但其已经给原告了。被告徐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徐某1主张其为原告及徐阿德利益垫付的款项、已转帐给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应支付给其的款项合计662,113.75元,应在原告应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并向法庭提供装修合同一份、专用收据五份、定货单三份、销售清单一份、收据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发票联三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燃气费发票联、收款收据各一份、美的空调发票联及零售提货单各两份、美菱冰箱发票联一份、成人尿布收据一份、丧葬费收据两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华夏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水电费发票四份、收据存根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其为松江泗泾房屋垫付装修费89,800元;2、其为原告添置日用家居共计垫付42,290元;3、其为松江泗泾房屋垫付纱窗、纱门、马桶等费用共计7,910元;4、其为原告办理电话移机垫付379元;5、其为原告购买热水器、灶具、优惠卡共垫付6,176元;6、其垫付煤气安装费950元;7、其为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垫付8,897元;8、其为原告购买美菱冰箱垫付1,799元;9、其为徐阿德购买成人尿布花费1,000元;10、其支付徐阿德丧葬费30,000元;11、其为救治徐阿德垫付医疗费2,741.70元;12、原告过渡期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居住在被告徐某1房屋内的租赁费用,参照邻居的租赁合同,按每月3,600元计算,金额为136,800元;13、2017年7月21日,其向原告转账补偿款281,917.05元;此外,2015年7月20日,其按原告要求去柜台上取现金40,000元、ATM机上取了两笔5,000元,合计50,000元现金都给了原告;另外,被告徐某1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481,917.05元;14、其为原告支付了水电费454元;15、其为徐阿德在佛堂支付了费用1,000元。原告对被告徐某1主张抵扣的款项意见如下:1、对装修费金额89,800元不认可,其认可金额80,000元,同意抵扣;2、对添置日用家居共计42,290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3、对纱窗、纱门、马桶等费用共计7,910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4、对电话移机费379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5、对热水器、灶具、优惠卡费用共计6,176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6、对煤气安装费950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7、对美的空调购买金额8,897元不认可,其同意按发票金额8,297元进行抵扣;8、对美菱冰箱购买金额1,799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9、对成人尿布费用1,000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10、对徐阿德丧葬费30,000元,其认为定金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25,000元是被告徐某1支付的,但不同意抵扣,要求另案处理;11、对救治徐阿德垫付的2,741.70元,其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抵扣;12、对原告过渡期间的租赁费用136,800元,其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其该期间确实居住在被告徐某1处,但双方系母女关系,没有事先约定要付钱,故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3、对2017年7月21日转账的281,917.05元,其确实收到该笔转账;对2015年7月20日的50,000元现金其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某1将481,917.05元转入原告银行卡当日又转回其自己银行卡,未实际支付;14、对水电费454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15、对为徐阿德在佛堂支付的费用1,000元,其予以认可,同意抵扣。被告徐某2对原告徐某1主张抵扣的款项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
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松江泗泾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松江泗泾房屋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于毛坯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40,000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7,576元/平方米。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为4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2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徐某1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第5页载明户型为两室一厅,实际是三室一厅,且松江泗泾房屋是装修房,而评估报告按照毛坯房评估,评估报告后面所附照片不完整。为此,本院依法通知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到庭质询,评估公司的质询意见为:松江泗泾房屋确实是三室一厅,评估报告上面系笔误,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报告所附照片一般是考虑装修、入户没入户,只是附有代表性的照片,象征性附两张室内照片、小区外景,所附的照片都是有顺序的。房屋价格是参照小区成交时的价格做下来的价格。装修是按照小区装修房屋的价格还有毛坯的价格,房子比较新,对房屋具体的户型做一个测算,按照市场价,去现场看的再结合成新率给出的价格,装修仅仅指固定装修。
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浦区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结算单两份、签收确认单一份,其中结算清单1所列项目补贴金额与征收协议所列一致,结算清单2为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具体明细如下:1、签约比例奖:50,000元;2、实物奖励:10,000元;3、签约奖励费:174,360元;4、选购异地房屋补贴:80,000元;5、搬迁奖励费:88,120元;6、期房临时过渡费:87,500元;7、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7,766.69元;8、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557,746.69元。同时,本院对当时的经办人张玉琴进行了询问且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办人陈述,黄浦房屋采用的是数砖头看产证的动迁方式,产证上几个人和户口几个人对动迁利益没有影响;黄浦房屋动迁结算时安置房屋是按照动迁协议第八条两套动迁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计算的,详见结算清单1;黄浦房屋动迁该户获得的动迁利益为两套安置房及1,631,864.69元货币补偿款;1,631,864.69元货币补偿款是按照动迁协议第十四条载明的1,074,118元再加结算清单2的其他奖励补贴计算得出的;结算清单2中的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是给徐阿德的,因为考虑到他是80岁以上老人。关于期房临时过渡费,是根据该户的搬迁时间2015年4月到动迁协议第八条载明的预计交房日期,两套房屋分别计算过渡费:松江佘山房屋预计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计27个月,送2个月,计29个月,每月2,500元,合计金额为72,500元;松江泗泾房屋预计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计4个月,送2个月,计6个月,每月2,500元,合计金额为15,000元,故两套房屋过渡费总计为87,500元。其余的项目都是按户给的,由他们自己去分配。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某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徐某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询问人未签名,程序上有瑕疵。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尽管被告徐某1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根据所收集的资料和现场检测以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符合客观情况,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反映的张玉琴的陈述,上述证据及笔录的内容与征收协议的条款约定一致,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征收补偿款如何组成及过渡费如何计算的情况,被询问人拒绝签名不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一共拿到补偿款270,000元,已经全部花掉了。另外原告请求处理遗产时给予原告多分,并坚持要求取得松江泗泾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按份共有。其要求多分的理由为:1、原告现年八十多岁,缺乏劳动能力有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2、原告与其配偶徐阿德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目前每个月退休金4,000元不到。被告徐某1不同意原告多分遗产,认为其生活并不困难,多分理由不成立,且若法院最终支持实物分割,因评估价故意做低,原告取得所有权有嫌疑,被告徐某1亦要求竞价取得所有权。被告徐某2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阿德生前未留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夏某某、徐某1、徐某2均系被继承人徐阿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多分的理由;二、遗产的范围及可抵扣的款项;三、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存在多分的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已是八十多岁高龄老人,且系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分配遗产时,原告可以适当多分。
二、遗产的范围及可抵扣的款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关于本案中进行处理的财产范围为黄浦房屋被征收后所分得的利益,即松江佘山房屋(优惠总价822,280.95元)、松江泗泾房屋(优惠总价742,398.84元)、征收补偿款1,631,864.69元(均由被告徐某1领取),共计3,196,544.4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述利益总价值中2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是给徐阿德的,松江佘山房屋的过渡费为72,500元,松江泗泾房屋的过渡费为15,000元,其余项目补偿共计3,089,044.48元(3,196,544.48元-72,500元-15,000元-20,000元)是按户给的;其次,黄浦房屋原登记为徐阿德与被告徐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最后,根据确认书的约定,松江佘山房屋归徐某1及陈琪、松江泗泾房屋归徐阿德及夏某某。故上述征收补偿利益中,徐阿德应分得的补偿利益金额为1,579,522.24元(3,089,044.48元÷2+20,000元+15,000元)、被告徐某1应分得的补偿利益金额为1,617,022.24元(3,089,044.48元÷2+72,500元)。再结合双方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分配结果、房屋价款,计算得出,徐阿德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为837,123.40元(1,579,522.24元-742,398.84元)、被告徐某1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为794,741.29元(1,617,022.24元-822,280.95元)。
本案中,被告徐某2主张其为原告及徐阿德利益支付的款项、已转帐给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应支付给其的款项合计662,113.75元,应在原告应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述款项中原告及被告徐某2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的被告徐某1垫付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抵扣,但被告徐某1主张在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中进行抵扣,本院不予认同。因黄浦房屋中被继承人徐阿德的份额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徐某1主张垫付的下列费用系为原告与徐阿德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故可在上述徐阿德可分得的货币征收补偿款837,123.40元中进行抵扣,具体抵扣项目及金额为60,958元(包括添置日用家居共计42,290元;纱窗、纱门、马桶等费用共计7,910元;电话移机费379元;热水器、灶具、优惠卡费用共计6,176元;煤气安装费950元;美菱冰箱购买金额1,799元;成人尿布费用1,000元;水电费454元)。其次,原、被告均同意抵扣的佛堂支付的费用1,000元系徐阿德死亡后产生,属丧葬费用,应由家属分担,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再次,关于原告及被告徐某2有异议的费用,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垫付的装修费,根据被告徐某1提供的五张专用收据显示,其实际装修花费金额为89,800元,原告及被告徐某2虽只认可其中的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徐某1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认可;2、关于购买两台美的空调的费用8,897元,原告及被告徐某2认可8,297元,且发票联显示的金额亦为8,297元,故本院认可8,297元,对另外的6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为原告及徐阿德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丧葬费30,000元,双方就该项费用系谁支付的尚存在争议,且原告及被告徐某2不同意抵扣,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笔丧葬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为救治徐阿德垫付的医疗费2,741.70元,原告及被告徐某2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子女对父亲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为救治徐阿德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1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且该项费用发生于原告与徐阿德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医疗费,应在徐阿德可分得的货币征收补偿款837,123.40元中予以抵扣;5、关于原告过渡期间的租赁费用136,800元,被告徐某1未能提供原告承诺支付该笔费用或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证据,其主张抵扣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原告及被告徐某2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并抵扣。最后,关于被告徐某1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1日转账给原告夏某某的281,917.05元补偿款,原告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1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取款50,000元现金给付给原告的意见、原告称2016年4月17日在ATM机取款20,000元现金系被告徐某1拿走的意见,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某1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原告481,917.05元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卡里收到481,917.05元后又立即被全部转出,而徐某1的卡转出481,917.05元后又立即全部转入,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被告徐某1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某1主张的垫付款项162,796.70元可在徐阿德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837,123.40元中予以抵扣,被告徐某1应支付徐阿德征收补偿款674,326.70元,同时,本院认定被告徐某1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81,917.05元,故被告徐某1尚欠徐阿德征收补偿款金额约为392,41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上述财产,674,326.70元与松江泗泾房屋(含固定装修)系徐阿德与原告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上述财产中一半归原告夏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徐阿德的遗产。关于被告徐某1向原告已付的281,917.05元,因当时徐阿德尚在世,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也应有合理的开销,且原告亦表示该笔钱已消耗完毕,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徐阿德尚有剩余现金或存款遗产,故本案中本院处理的被继承人徐阿德的遗产有:1、松江泗泾房屋(含固定装修)的一半份额(价值1,143,500元);2、被告徐某1尚欠的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即196,205元(392,410元÷2)。
三、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
1、关于遗产中松江泗泾房屋(含固定装修)的分割方式,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2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徐某1则要求按份共有,不同意实物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松江泗泾房屋的一半产权系原告所有,另一半为徐阿德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继承,考虑到上述房屋中原告所占的份额较大,房屋现由原告在居住使用,被告徐某1已获得一套松江佘山房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物分割依据充分,松江泗泾房屋归原告所有较适宜,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根据本院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故本院酌定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各350,000元。因上述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由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2、关于遗产中被告徐某1尚欠的征收补偿款196,205元的分割方式,本院酌定原告夏某某继承96,205元,被告徐某1、徐某2各继承50,000元,故被告徐某1还应支付原告夏某某征收补偿196,205元及徐阿德征收补偿款遗产96,205元,共计292,410元,被告徐某1应支付被告徐某2征收补偿款遗产50,000元。
综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1的付款义务相抵,原告夏某某还应支付被告徐某1房屋折价款57,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徐阿德的遗产,由原告夏某某及被告徐某1、徐某2继承;
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归原告夏某某所有;
三、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1上述房屋(含固定装修)折价款350,000元;
四、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上述房屋(含固定装修)折价款350,000元;
五、被告徐某1处的征收补偿款196,205元属于被继承人徐阿德的遗产,由原告夏某某继承96,205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各继承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96,205元,支付被告徐某250,000元;
六、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征收补偿款196,205元;
上述第三、五、六项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1的付款义务相抵,原告夏某某应支付被告徐某157,590元;
七、被告徐某1、徐某2与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告夏某某履行完毕上述属于其的全部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夏某某一人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7.09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33,167.0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6,583.09元(已付),由被告徐某1、徐某2各负担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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