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192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桂亦威律师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无法入住被告名下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而产生的租金2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中介费2,500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去世止,按月支付原告因无法入住被告名下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而产生的租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因原、被告原居住地上海市曲阜西路XXX号老宅动迁,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约定书一份:确认动迁款共计6,059,848元,原告分配取得2,085,000元,被告分配取得3,974,848元;确认原告已被安排住进被告商品房(地址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保证原告在该商品房居住至任何时候为止。2018年中,被告称要出售系争房屋,并频繁骚扰原告,原告无奈于2018年7月3日被迫搬离。2018年7月3日至10月2日间,原告在外租房,每月租金4,000元,并产生房屋中介费2,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原告再次在外租房居住至亲生子女居所附近,租期现约定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并产生房屋中介费5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内容属实,但被告并未在动迁中由于原告让渡而取得其他利益。被告同意签订约定书的起因是原告曾公证遗嘱将所有不动产和动产给予被告继承,但原告事后违背承诺另立遗嘱。2018年中,被告因经济问题急于抛售房产,故多次与原告协商,在系争房屋附近另行租赁相当条件的房屋供原告居住,为此已按每月租金5,300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聘请保姆照顾原告安享晚年。但原告明确拒绝,后突然于2018年7月3日自行迁出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经售出。被告作为孙辈,会尽到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但由于原告拒绝居住自己租赁的房屋,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因原、被告原居住地上海市曲阜西路XXX号老宅动迁,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约定书一份:确认动迁款共计6,059,848元,原告分配取得2,085,000元,被告分配取得3,974,848元;确认原告已被安排住进被告商品房(地址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保证原告在该商品房居住至任何时候为止。2018年中,被告称要出售系争房屋,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自行搬离,现系争房屋已售出。2018年7月3日至10月2日间,原告在外租房,每月租金4,000元,支付房屋中介费2,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原告再次在外租房,租期约定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支付房屋中介费500元。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根据约定书的内容,被告已承诺保证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任何时候为止,就应依约遵守。被告现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协议,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已经是高龄老人,其选择借住在亲生子女附近的房屋居住,情理之中,被告亦自认曾提供相当条件的房屋供原告居住,说明被告确有提供房屋保证原告居住至终老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有生之年,因其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在外借住房屋期间作出相应补偿,但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主张。关于房屋中介费,原告诉请属正常费用,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25,500元;
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房屋中介费2,500元;
三、被告蒋某某应自2019年1月起至原告夏某某去世止按月支付原告夏某某房屋租金4,500元;
四、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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