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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省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铁东水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随意放假,被迫在2016年6月28日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11.5年经济补偿金、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和2012年至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安排年休假工资等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得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裁决内容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0元;2、支付原告2012-2016年6月28日年休假工资补偿金4752.90元;3、支付原告2012-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5542元;4、支付原告2012-2014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456.38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已经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第二,该单位属于季节生产以及受市场环境影响,冬天存在放假情况,放假期间四个月到五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均享受了相关待遇;第三,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申请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请均超过了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诉讼权利。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2年1月-7月、9-12月《记工票》11页(缺8月份),欲证实夏某某2012年月工资标准2000元、平均日工资是96.02元(2000元/20.83天/月计薪),从1月至12月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101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是19396.04元(日工资是96.02元×101天×200%);拖欠法定假日11天加班工资3168.66元(日工资是96.02元×11天×300%)、年休假工资补偿1440.30元(日工资是96.02元×5天×300%);
三、2013年1月至12月《记工票》12页,欲证实夏某某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标准2200元、平均日工资是105.62元(2200元/20.83天/月计薪),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105天,拖欠双休日工资22180.20元(日工资是105.62元×105天×200%)、拖欠法定假日11天工资3485.46元(日工资是105.62元×11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未休补偿工资1584.30元(日工资是105.62元×5天×300%)。
四、2014年1月至12月《记工票》12页,欲证实夏某某2014年月工资标准2400元、平均日工资是115.22元(2400元/20.83天/月计薪),双休日没有休息加班104天,拖欠双休日工资23965.76元(日工资是115.22元×104天×200%)、拖欠法定假日11天工资3802.26元(日工资是115.22元×11天×300%)、拖欠带薪年休假没休工资补偿1728.30元(日工资是115.22元×5天×300%)。
五、2014年7月—2016年7月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单,2014年、2015年“企业三定计划明细表”,欲证实原告夏某某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标准是2400元,不是仲裁裁决的10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同意进行质证。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考勤证据,且原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六、《劳动合同书》2份,欲证实原告在2005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11.5年工龄。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6年4月参加工作。因该合同为双方在社保部门备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告知书,欲证实原告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降低劳动待遇、无故给原告放假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情况下,被迫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告知被告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05年7月到
北疆集团公司参加工作,2011年1月份调到铁东水泥厂,2012年3月铁东水泥厂被被告龙北铁东
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从事劳资员工作。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但实际发放工资均高于1050元,2014年后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降低工资标准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应享受的一切待遇。2017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工龄尚未满12年,但已经超过10年零6个月。2014年1月开始日工资为115.22元(2400÷20.83)。2014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6月28日至12月末双休日加班54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诉讼期间其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后相关证据,表示对相关权利予以放弃。
再查明,截止判决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报请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于支持。又因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因被告未为有证据证实原告2014年6月28日前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年休假按5天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7600元(2400×11.5);
二、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728.3元(115.22×5×300%);
三、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1382.64元(115.22×4×300%);
四、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双休日加班费工资12443.76元(115.22×54×200%);
五、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为431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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