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石岭村信用社营业厅内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将被害人马某某准备存入信用社的人民币8000元骗走。案发后,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相立
代理审判员 康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 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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