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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黑龙江省望奎县大桥处将0.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
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从贾某某处借款600元,后夏某某给贾某某0.5克冰毒用以抵偿借款。
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加油站附近,将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
4、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将0.5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将冰毒装入烟盒用胶带封好后从其住处四楼扔到楼下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明知烟盒内装有毒品,仍将其从绥化运输到望奎加油站附近交给贾某某,贾某某支付康某某100元车费。
5、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将0.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出租车司机康某某,要求其将包装好的物品(毒品)交给贾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将毒品从绥化运输到望奎加油站附近交给贾某某,贾某某支付康某某100元车费。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将0.5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康某某将毒品从绥化运输到望奎加油站附近交给贾某某,贾支付康某某100元车费。
7、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将0.5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康某某将毒品从绥化运输到望奎加油站附近交给贾某某,夏某某支付康某某90元车费。
8、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将0.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康某某将毒品从绥化运输到望奎加油站附近交给贾某某,夏某某支付康某某100元车费。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八次,毒品重量共计3.7克,被告人康某某运输毒品五次,毒品重量共计2.5克。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夏某某在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微信红包记录、银行卡转账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及被告人夏某某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买卖时进行的转账交易记录。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分8次向其贩卖毒品,除第一次贩卖0.2克冰毒以外,其余7次数量均是0.5克左右冰毒,其中有5次是由康某某开车送到望奎交给我的。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夏某某系朋友关系,并且在一个小区居住,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给他一点冰毒,后由他与朋友姜洪亮在姜开的皮卡车内吸食掉。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夏某某、康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组织康某某对望奎县接收毒品的贾某某及贩卖毒品的夏某某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对其8次贩卖给贾某某毒品,由康某某五次将毒品送到望奎交给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对其5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多次从绥化运输到望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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