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1、唐某1等与夏某2、杨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某1,女,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唐某1,女,1946年3月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军,男。
  原告:唐某2,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佶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2,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夏某3,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1、唐某1、唐某2诉被告夏某2、杨某某、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1、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军、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佶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丽,被告夏某2、杨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1、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原告分别各继承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五分之一产权估值42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三原告、夏某2、夏永琪(于2019年4月2日故)的兄弟夏永良1958年9月2日生,2018年7月22日故;被继承人夏永良的母亲季阿毛、父亲夏正国均已先于夏永良身故,被继承人夏永良一直未婚未育,其与夏某1、夏某2、夏永琪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夏某1是领养的,其与唐某1、唐某2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现被继承人夏永良身故,生前未留有效遗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产权人登记为夏永良,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被告均拒绝处理,故诉至法院。
  夏某2、杨某某、夏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夏永良已将上述房屋遗赠给夏某3。夏永良生前与被告方一起生活,主要由夏永琪和杨某某夫妇一起照顾,被继承人生前一直表示房屋要过户给夏某3。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曾准备去办理过户,但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称现在不能上门过户,所以夏永琪拍了视频,视频中夏永良说百年后房屋给夏某3,拍视频时有见证人,该遗赠合法有效。另被继承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合计有85,164.45元,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夏永良于2018年7月22日因病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夏某1、夏某2、夏永琪与被继承人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唐某1、唐某2与被继承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夏永琪于2019年4月2日因病死亡,与妻子杨某某育有一女夏某3。庭审中当事人一直确认,如为法定继承,则本案五兄妹为夏永良的继承人。
  另查明,被继承人夏永良系本市闵行区航华四村一街坊32号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被继承人名下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尚有余额69,231.77元,名下XXXXXXXXXXXX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尚有余额15,932.68元。
  2018年7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告知:夏永良因胃癌伴发热待查入院,伴肝内、肺内多发转移灶、骨转移,属肿瘤晚期患者。
  被告方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夏永琪于2018年7月19日用手机拍摄的一段视频,被继承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口述:等我以后百年之后这房子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给我侄女夏某3。被告方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夏永琪于2018年7月17日晚用手机录制的音频,欲加强证明夏永良将房屋遗赠给夏某3的事实,该音频系夏永琪和被继承人之间谈话,被继承人表示包括房子在内都给夏某3,夏某3再如何处理是她的权利。被告方另申请了两位见证人邹某和朱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称与夏永琪相识,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到医院,知晓上述房屋录视频事宜。原告方确认视频中的是被继承人本人,但对视频、音频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的有效形式,亦无法证明两名见证人当时在现场。
  2018年7月20日,唐某2向夏永琪发送短信一条,称,“今天夏银凤头很不舒服!去医院就诊!今天你办的事必须注意安全!!!小良不能自理,们必须多去几位(护工小高一定带上以防不测)祝顺利办理!保持联系!”三被告称,这是当时去办理过户时,唐某2发送的短息,用以证明唐某2知道要去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唐某2则称,这只是关心夏永良身体情况,无法看出是过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登记簿、病情告知,被告提供的视频、音频、短信截屏、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夏永良,现夏永良已去世,该房屋为夏永良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和音频,夏永良生前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房屋待其百年后归侄女夏某3所有,亦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虽对继承人意识是否清楚和两名见证人是否在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参照录音遗嘱的有关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法定继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夏永良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夏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夏永良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XXXXXXXXXXXX)中的余额69,231.77元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XXXXXXXXXXXX)中的余额15,932.68元,合计85,164.45元,原告夏某1、唐某1、唐某2和被告夏某2各继承17,032.89元,被告杨某某、夏某3各继承8,516.4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0.66元,由原告夏某1、唐某1、唐某2负担8,140.66元,被告夏某2、杨某某、夏某3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