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1,男,194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马某某,女,193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夏某2,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1、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被告夏某2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依法继承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剩余安置利益,由两原告享有各八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夏纪云的存款。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被继承人夏纪云的父母,被告徐某某是夏纪云的妻子,被告夏某2是夏纪云的女儿。2018年2月11日,夏纪云因病去世。原告原来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时,家庭达成协议,确定由夏纪云分得大套房屋,并供两原告居住,大儿子分得小套房屋。夏纪云将两原告安排至其另外购买的位于松江区周星村2队的宅基地房屋居住,而将分得的大套房屋出售。约四年前,周星村的宅基地房屋又遇到拆迁,共置换房屋两套。当初约定先安置的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大套房屋归夏纪云及两被告共有,另一套小套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此外,夏纪云补贴原告房租至该小套房屋安置完毕。夏纪云在病危之际,曾亲口告诉原告,其名下还有约30万元存款,但在其临终前,银行、公证处都到医院取证,这些钱都被转移至被告名下。在夏纪云去世之后,被告不再为两原告支付房租,还拒绝原告继承遗产。现原告不得不租用他人车库居住。原告认为,自己与夏纪云对系争房屋拥有共有权,在夏纪云去世之后,又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某、夏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两被告与夏纪云共同所有,夏纪云享有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夏纪云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遗产由被告夏某2继承。另一套房屋尚未安置,即便安置,也应当由夏某2继承。夏纪云生前没有存款,即便有存款,根据遗嘱亦应由夏某2继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夏纪云系原告夏某1、马某某之子。被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夏纪云系夫妻,被告夏某2系夏纪云与被告徐某某之女。2017年7月,被继承人夏纪云罹患XXX疾病并住院治疗。2018年2月9日,被继承人夏纪云因病离世。
被告夏某2、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夏纪云是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继承人夏纪云在医院签署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夏纪云,为避免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后将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夏某2(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本人立此遗嘱时头脑清晰,表述真实,未受他人胁迫,本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立遗嘱人处有被继承人夏纪云签字捺印,此外,夏纪云在下方写有“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述该遗嘱由被告徐某某的弟弟徐春华代为打印,另提供了两段被继承人夏纪云签字时的视频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原告认为:1、遗嘱系打印件,且不是被继承人自己打印的,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被继承人是受胁迫签字且意识不清楚;3、遗嘱未保留两原告的份额,故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被继承人外,两原告尚有一子一女,此外,两原告因撤村撤队每人每月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效力既要具备形式要件,也要具备实质要件。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应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确认。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应合理理解,以便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从作为书面文书形成工具来看,电子打印系统与传统书写工具并无二致,但在确定打印遗嘱具体类型时,还须考察遗嘱人是否对书面遗嘱的形成与固定具有控制力或主导力。继承法制定、实施时,笔是当时的主要书写工具,而时至今日,电子打印逐步取代了传统的书写工具,成为绝大多数人的书写习惯。因此,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来消除法律制定当时的局限性并适应社会的变化。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型遗嘱,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其次,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与传统的“笔”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下来。打印或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故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只要遗嘱人的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自书遗嘱。本案中,虽遗嘱并非由原告自行打印而是由案外人代为打印,但现有证据证明该打印遗嘱经过了被继承人的确认,系被继承人在自由意志下的本人遗愿,且由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原告以遗嘱系打印件否认该电子打印遗嘱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关于被继承人是受胁迫签字且意识不清楚的意见,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此外,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本案两原告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难以构成本条所谓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以遗嘱未保留两原告的份额认为遗嘱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夏纪云的遗嘱明确其所有的财产均由女儿即被告夏某2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份额及名下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1、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夏某1、马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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