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1,男,192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2,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夏某3,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夏某4,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被告夏某4妻子),住同被告夏某4。
被告:夏某5,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施某,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施某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5、施某(兼任被告夏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桂华名下共有财产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万元归原告所有,另外20万元作为徐桂华的遗产分割,遗产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二由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进行继承(上述40万元中,有12万元在被告夏某2处的原告钱款,要求被告夏某2全额返还给原告;有13万元在被告夏某3处的原告钱款,要求被告夏某3全额返还给原告;徐桂华的15万元遗产,目前在被告施某处,原告要求继承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某1与被继承人徐桂华系夫妻,二人于1952年结婚,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徐桂华曾于2015年2月将15万元交给夏某4的妻子即被告施某保管理财,曾于2016年4月将10万元交由夏某2保管理财。此外,另有约15万元在被告夏某3、夏某2处。上述财产均为夏某1与徐桂华的共同财产。徐桂华于2017年2月3日去世,现原告身患重病,需要高额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4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对上述款项求偿无门,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诉称:夏某2处共有10万元理财款和2万元的徐桂华名下存单取款,其中的10万元理财款为保本付息,无论是否亏损,夏某2均应归还,该款项应为借款,属于原告与徐桂华的共有财产;夏某2在2016年5-6月间取走徐桂华名下存单中的2万元,现因无证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夏某2处另有3,000元现金,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27日给付夏某310万元、在2013年8月25日给付夏某33万元,夏某3本人并不否认收到款项,原告在2016年已手写声明确认该款项为借款,故要求归还,该13万元属于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处的15万元,性质为夏某4与施某对原告的借款,并非赠与或抵销,该款项亦为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共有38万元为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中19万元属于原告,另19万元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全体继承人均等继承。
被告夏某2辩称:2016年,原告交本被告1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本被告曾给过原告两年利息合计1万元,但未归还本金。该10万元收条上所称的“保本利息”指的是本金在,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不是指做了三年就要归还本金。原告曾称其在世时本被告每年只要给原告5,000元利息,将来原告过世后,该10万元本金归本被告。后本被告投资股票失败,该10万元理财本金目前仅剩余1万元左右。原告所诉的15万元与本被告无关。夏某3在家承担家务较多,本被告曾听说被告夏某3买房时原告赠与夏某313万元。徐桂华还曾与本被告说过,要给外孙(即夏某3之子)结婚礼金,外孙买房也要给5万元,故确认夏某4、施某所称夏某4按徐桂华要求以徐桂华名义向夏某3之子支付结婚礼金和买房款。对徐桂华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夏某3辩称:对被告夏某2处的12万元及被告施某处的15万元情况均不了解。本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多,2013年本被告买房时,原告对本被告赠与两笔款项共计13万元,当时本被告表示了接受,款项已由本被告丈夫贾明成收取,不同意返还。2015年原告生病时,本被告与原告发生了矛盾。2016年徐桂华病危时表示不愿回家,不愿见原告和被告夏某5,本被告就将徐桂华接回自己家中。上述两件事情激怒了原告,原告就在2016年书写材料称13万元不是赠与款。2013年5月23日夏某4给贾明成的10万元、2016年6月11日夏某4给贾明成的5万元、2016年6月18日夏某4给贾明成的22,600元,上述钱款都是夏某4替徐桂华给夏某3的,当时徐桂华与夏某3一起居住,由于过意不去,所以要求夏某4将徐桂华放在夏某4处的钱款给夏某3。上述177,600元中,有15万元是徐桂华放在夏某4处的钱款,另外2万多元是夏某4自己的钱款。对徐桂华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夏某4及被告施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12万元和13万元的情况均不了解。2010年开始,被告施某为徐桂华理财,理财本金是15万元,2015年2月施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万元,该15万元由施某一人保管。后来徐桂华称15万元本金赠与夏某4和施某之子作为结婚款,徐桂华拿利息即可,当时被告夏某4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被告夏某3买房的时候,夏某4按照徐桂华的要求赠与夏某310万元。2016年,夏某3的儿子要结婚,徐桂华再次要求夏某4代徐桂华出2万元作为礼金、出5万元用于买房。此时夏某4才知道徐桂华给钱的来龙去脉。
被告夏某4还辩称:2016年本被告根据徐桂华的要求,向夏某3支付了其子结婚礼金2万元和买房款5万元,在给付这7万元时,本被告也向夏某3言明是根据母亲要求支付的。该7万元系本被告为徐桂华垫付的赠与款。2013年5月夏某3买房时,本被告根据徐桂华的要求向夏某3的丈夫贾明成支付了10万元,但是付钱时没有向夏某3说明是根据母亲要求出资的。该10万元也是本被告为徐桂华代付的赠与款。上述代付款项共计17万元。本被告一直不同意从徐桂华处拿钱,所以施某处存放的徐桂华理财款15万元,本被告并不知情。现本被告认为,上述15万元理财款可以与本被告为徐桂华代付的17万元赠与款相互抵销。本被告与施某系夫妻,双方财产共有。对徐桂华的遗产,本被告放弃继承。
被告夏某5辩称:属于原告的财产,应该返还原告,本被告现在借高利贷为原告看病。原告住院后,被告夏某2、夏某3只来过一次。被告夏某2处不止有12万元,夏某2曾承诺如果10万元投资理财款投资失败,也不需要原告承担责任。徐桂华也给了夏某2共计9万元,但借条已被夏某2撕毁。夏某2还取走了徐桂华的2万元存折和3,000元现金。夏某3买房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夏某3又说要买家具,又借了原告3万元,共计13万元。夏某3的丈夫又称要为徐桂华理财,故徐桂华又给其5万元。当时徐桂华也给了被告夏某3房款10万元。对徐桂华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1与被继承人徐桂华系夫妻,二人于1952年结婚,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被告夏某4与被告施某系夫妻。徐桂华于2017年2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徐桂华去世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徐桂华的遗产也未进行继承分割。
2015年2月12日,被告施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徐桂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在施某处理财,年息5%。”2016年4月3日,被告夏某2出具收条称:“收到人民币10万元整,投资理财,保本利息二年5%(收到父亲)。”
2016年6月6日,被告夏某4向被告夏某3发送微信称:“老妈看病用了多少钱?另外老妈说斌斌结婚她出两万,你买房他出5万,对不对?”;夏某3回复“对的住院和护工一起用了她二千六百”;夏某4称:“那我转账72600元对吗?”夏某3回复“对的”;夏某4称:“等我回上海就去办理”;夏某3回复“行”。2016年6月11日,夏某4发送微信给夏某3称:“一天只能转五万元,今天已经转了五万元过来,请收到后回复确认。还有22,600等下周再转给你。”夏某3回复:“钱到账”。2016年6月11日,夏某4向贾明成(系被告夏某3的丈夫)汇款5万元;2016年6月18日,夏某4向贾明成汇款22,6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2019年3月12日出院时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功能三级、贫血”。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1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摘抄、收条、病史资料,被告夏某4、施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确定原告与徐桂华的共有财产范围。对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共有三笔,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出借被告夏某2的借款10万元。根据2016年4月3日被告夏某2出具的收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夏某2在2016年4月3日收取原告给付的理财款10万。因夏某2在收条中称该理财款系“保本”,且夏某2辩称该款项因投资失败目前仅剩余本金1万元亦缺乏证据佐证,故现原告因患病亟需治疗、护理费用而主张夏某2返还理财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该款项应为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有。
2、原告主张其出借给夏某3的借款13万元。原告以其2016年自行书写的声明证明其在2013年支付给被告夏某3的13万元款项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书面声明系原告本人所写,且书写于钱款给付完成两、三年后,故该书面声明尚不足以证明13万元钱款性质为借款;被告夏某3主张该款项为赠与款,虽然仅有被告夏某2予以认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家庭成员内部赠与的特殊性,夏某3的上述主张,相对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因钱款赠与及给付发生在2013年,夏某3已表示接受赠与款项,原告在2016年书写声明表示13万元为借款并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徐桂华出借给夏某4、施某的借款15万元。对徐桂华存放于施某处的理财款15万元,夏某4、施某均予确认,被告施某虽辩称该款项系徐桂华对夏某4、施某之子的赠与款,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该款项应为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应予以返还。施某与夏某4系夫妻,双方婚姻期间之财产系共有财产,故被告夏某4亦需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夏某4提出的上述15万元应与夏某4代徐桂华支付给夏某3的赠与款17万元相抵销之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夏某4主张抵销的其于2013年5月支付给夏某3的1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为代徐桂华支付的赠与款,且夏某4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其并未向夏某3言明系根据徐桂华要求而付款,故对夏某4主张的该笔款项性质及抵销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夏某4在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8日共向贾明成支付72,600元,结合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11日夏某4与夏某3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夏某4关于上述款项中的7万元系其代徐桂华向夏某3赠与的结婚礼金和买房款之辩称,对此,被告夏某2、夏某3亦予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夏某4的上述辩称。上述7万元系夏某4代徐桂华支付,考虑到夏某4与施某的夫妻关系以及夏某1与徐桂华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夏某4、施某主张该7万元可以与其二人应返还徐桂华、夏某1的理财款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综上,被告夏某4、施某应予返还的钱款为8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夏某2应返还的10万元,与被告夏某4、施某应返还的8万元,共计18万元,均为原告与徐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桂华去世后,该18万元中有9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另9万元应作为徐桂华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则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若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桂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桂华的父母均已去世,故对徐桂华的遗产9万元应按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夏某1和子女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共同继承。现因夏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表示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故本院依法确定,上述9万元遗产,由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5各继承取得2.25万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得的继承财产及目前上述共有财产及遗产的归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夏某2应向原告夏某1给付钱款77,500元;被告夏某4、施某应向原告夏某1给付钱款35,000元,应向被告夏某3、夏某5各给付钱款2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1给付77,500元;
二、被告夏某4、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1给付35,000元;
三、被告夏某4、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某3给付22,500元;
四、被告夏某4、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某5给付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2,187.50元,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5各负担437.50元。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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